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訴,443,20101123,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述
  4. (一)查被告所屬單位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嘉義縣環
  5.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單位嘉義縣環保局無故拒絕受領原告
  6.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795,000元,及自起
  7.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8.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9. (一)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給付內容為5輛「1800cc」之轎式客
  10. (二)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11. (三)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12. (四)退萬步言,縱然假設履約保證金性質上與定金並無不同,
  13. (五)原告雖以系爭租賃規範要求履約標的之轎車須符合總排氣
  14. (六)綜上所述,本件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系爭租賃規範及
  15.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16.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7.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8.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原告依據系爭租賃規範中之「1790cc(含)以上」之規定
  20. (二)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21. (三)被告於本件是否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而應賠償原告違約金
  22. (四)至原告雖主張市售車型中並無1800cc整之車輛,而認被告
  23. (五)末查被告於99年8月再為招標作業時,招標文件之「轎式
  24.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之真意,確為租賃5人座1
  25.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26.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述,並主張:

(一)查被告所屬單位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嘉義縣環保局)公開招標「租賃公務車轎式客車5人座1800cc財物採購招標案」(採購編號:99EA199B2、招標機關代碼:0000000000,下簡稱系爭標案),於民國99年4月7日開標,由原告得標,並於同年4月19日與被告簽訂「99年度租賃公務車轎式客車5人座1800cc財物採購招標案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

嗣於99年4月19日,原告交付5輛總排氣量1790cc(含)以上之車輛予被告驗收,詎料被告以原告交付車輛中有4台車輛為2000cc,不符契約標的而拒絕受領,遂於同年6月11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66,000元。

然原告所交付之車輛應係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理由如下: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可參。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係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5輛轎式客車(1800cc),然該1800cc究係指1800cc以上、以下或係限於1800cc,又此1800cc是概括總稱或係強制規定,均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規定,契約包括招標文件,而招標文件中之「轎式五門小客車5人座租賃規範」(下簡稱系爭租賃規範)明定,招標車輛之總排氣量為1790cc(含)以上,是依文意解釋,自應包括總排氣量2000cc之車輛,原告係基於信賴前揭招標文件字面文意,主觀上認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附註之1800cc應僅是1790cc以上之概括總稱而非強制規定,故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真意是1790cc以上,並無受上開附註之1800cc限制之意思。

2、又系爭租賃規範中,說明輪胎尺寸係要求原廠輪胎195/55R15或205/55R15(含)以上,可見被告在輪胎尺寸規範上有列入2000cc車輛之規格,從而客觀上,既然輪胎尺寸規格包括規範1800cc車輛及2000cc車輛所適用之輪胎規格,應能推定無論引擎總排氣量係1800cc車輛或2000cc車輛,均符契約標的。

3、末查,市售車型中並無1800cc整之車輛,若認上開條款附註之1800cc係強制規定,無疑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加重原告責任,應屬顯失公平,而上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項規定,該契約第2條第1項附註之1800cc應解釋為無效。

更何況本件原告給付之2000cc車輛,無論市價及品質均優於1800cc車輛,更應符合債之本旨。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單位嘉義縣環保局無故拒絕受領原告符合債之本旨所交付之車輛,致為不完全給付,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4條規定,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而被告所負受領遲延責任應依決標公告之決標金額即新台幣(下同)663,000元為違約金。

另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第3款定有明文。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名稱為何,均為定金,是原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性質上應屬定金,故被告片面解除契約,至不能履行,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履約保證金,即132,000元(計算式:66,000×2=132,000)。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7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投標、點交均係以系爭租賃規範為準,系爭租賃規範既然載明1790cc(含)以上,我們交付2000cc的車應係符合規定,若係交付1600cc之車輛,才是不符。

又原告曾電詢承辦人,因無法取得嘉義縣環保局要求之車輛,可否以2000cc車輛交付,承辦人稱符合契約上規定即可。

況且被告於後來重新招標上,就將招標汽車定為1790cc到1810cc,倘若被告當初招標之內容無誤,就不會更改。

2、被告提出之97年7月29日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車輛應行注意事項,係屬內規,並非強制規定。

何況目前政府車輛之招標,原告公司佔了2/3。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給付內容為5輛「1800cc」之轎式客車並無疑義: 1、本件系爭標案之採購標的為總排氣量「1800cc」之轎式客車5人座5輛,於公開招標時即已公告登載明確,且於招標文件之系爭租賃規範亦明確規定,何況系爭契約之名稱及履約標的亦明定採購標的為總排氣量1800cc,說明如下: (1)查本件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系爭標案之相關文件均已依據規定公開供潛在投標者查閱,且於99年4月1日公開之招標公告中,已載明本件標案名稱為「租賃公務車轎式客車5人座1800cc財物採購招標案」,則原告於參與投標前,透過閱覽本件相關文件時,即可確知本案之履約標的為租賃1800cc之轎式客車5輛,而公開招標之公告又明確載明本件採購之標的為總排氣量1800cc之轎式客車5人座5輛,故原告對於本件招標案為租賃1800cc之轎式客車,自難諉為不知。

(2)另政府推行節能減碳政策,行政院以97年6月10日院授主忠字第0970003040號函修正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又以97年7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70003981號函修正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車輛應行注意事項,是依前揭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車輛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第2項規定,機關租賃公務轎車排氣量不得超過1800cc。

嘉義縣環保局為被告機關,自應遵循前揭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車輛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不得租賃總排氣量超過1800cc規格之轎車,而市售1800cc規格之轎車,各廠牌總排氣量各有不同,為免於指定廠牌之嫌,嘉義縣環保局遂於招標文件中之系爭租賃規範,明訂租賃標的之轎車應符合「總排氣量,1790cc(含)以上」之要件。

不論原告是否知悉前揭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車輛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就系爭租賃規範及招標文件文字說明,亦可明確知悉本件採購案之採購標的乃租賃1790cc至1800cc之轎車5輛。

(3)次查本件系爭契約名稱為「99年度租賃公務車轎式客車5人座1800cc財物採購招標案合約書」,且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亦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5輛轎式客車(1800cc),是本件採購案係租賃總排氣量1800cc轎車之用,要無疑義。

則原告提供2000cc之轎車顯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

2、另由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即已明白揭示標案名稱為「租賃公務車轎式客車5人座1800cc財物採購招標案」,且原告投標所用之採購標單亦載明系爭標的名稱為「租賃公務車轎式客車5人座1800cc財物採購招標案」,標單內容亦註明表示,投標廠商對上開標的之合約投標須知本採購案附加說明及有關附件等招標文件均已完全明瞭,此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再為簽字及用印,足徵原告對於系爭履約標的係5輛「1800cc」轎式客車,應已瞭解而無疑義。

3、原告投標時所檢附之切結書中亦有載明「本廠商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公司參與嘉義縣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辦理99年度租賃公務車轎式客車5人座1800cc財物採購招標案對於廠商之責任包含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行....」等語。

4、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

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標的係租賃5輛1800cc之轎車,此於上開公告、系爭租賃規範、投標須知、廠商之採購單、契約本文等均有以文字記載明確,已完整表示契約雙方當事人真意,則依據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捨文字而更為其他曲解。

縱然假設市面上卻無總排氣量恰為1800cc規格之轎車,為綜合前揭文件資料等文字說明以觀,任何人均得明確知悉系爭採購案之標的確為總排氣量1790cc至1800cc之轎車無疑。

原告漠視上開文字明文,刻意曲解系爭契約標的涵蓋2000cc規格之轎車等語,實屬有誤,並不足採。

更況,前揭租賃公務車應行注意事項明定機關租賃公務轎車不得超過1800cc,則被告自無可能違反規範而訂定租賃2000cc規格轎車之契約。

5、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賃規範中,訂定之輪胎規格,有列入2000cc車輛之規格云云。

然市售各廠牌汽車中,總排氣量1800cc之車輛亦有配置原告所指「205/55R15」等規格之輪胎,有三菱Lancer Fortis車系及本田Civic車系,總排氣量1800cc車款之車輛配置規格表在卷可證。

而被告係為免指定廠牌之嫌,使輪胎規格為一概括規定,是原告主張顯屬誤解。

此外,衡諸一般常情,假設若被告欲租賃2000cc規格轎車,自會於公開招標公告等相關招標資料載明應提供2000cc規格之轎車,而在本件相關招標資料均訂明係租賃1800ccc規格之轎車,系爭租賃規範更不可能為不同之規定。

6、又被告於99年8月再為招標作業時,招標文件之「轎式五門小客車5人座租賃規範」中,增列租賃車輛之總排氣量範圍為1790cc至1810cc之間之文字,係為避免日後其他廠商又執與原告相同之詞,影響履約進度,徒增被告興訟之擾,致使被告機關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任務受到延滯。

無論被告有無為此說明,在本件上開招標相關資料中均已明載1800cc規格車輛之文字,均不致影響任何投標廠商對於該採購案履約標的之認識,致為顯然。

況且招標內容如何訂定,招標機關本有權利決定,由前揭新定之租賃規範內容之第4項,增定文字為「直接噴射,油氣雙燃料」,亦係為配合政府「油氣雙燃料車推廣計畫」而為之特別規定,足見招標機關每次招標均得因應當時需求而設定招標規範,而每次招標均屬獨立不同之作業,彼此間實無牽連。

故本件應依系爭標案有拘束兩造效力之相關文件及契約為認定,至於被告他案之招標規範如何訂定,實不影響本件契約履行標的之判斷。

(二)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

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可參。

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標的為1800cc之轎式客車,而原告給付者為2000cc之車款,自不符契約規範,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5輛1800cc之轎式客車,依據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規定,尚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受領遲延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66萬3千元之違約金,即無所據,顯不足採。

承此,被告機關嘉義縣環保局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發函要求原告改正,於其未改正時,依同條第8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核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

然履約保證金與定金性質上尚非相同,自不得逕予適用民法關於定金之規定,若縱不予嚴格區分履約保證金與定金性質之差異,則參酌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亦認民法關於定金之規定僅為一補充規定,於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時,即無適用餘地。

本件系爭契約第11條及投標須知第39條、第43條既已就履約保證金之給付及返還設有特別規定,原告即不得再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適用,而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

(四)退萬步言,縱然假設履約保證金性質上與定金並無不同,且當事人已於契約中定有履約保證金返還之約定亦不排除民法關於定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亦無該當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

查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僅於因可歸責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其所負契約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之不能履行情形,始有其適用,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935號民事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及前述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惟查,本件被告所負契約義務乃受領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此等義務顯無不能履行之情事甚明,何況承上所述,本件係因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符系爭契約所定內容,此一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始不為履行該受領義務,抑或遲延受領該給付,絕非法條所指不能履行之情形,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要件,自不負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責。

(五)原告雖以系爭租賃規範要求履約標的之轎車須符合總排氣量1790cc(含)以上之規定,涉有綁標之嫌等語,惟查: 1、本件投標須知第1條即表示,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定之規定,同須知第81條亦載明,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令。

2、查原告參與本案投標,若認為系爭租賃規範關於車輛規格應介於總排氣量1790cc至1800cc間之規定有所疑義,或認為要求有特意綁標情形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可能,則原告理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1條及第75條規定,於本件招標案之公告期間,向招標機關嘉義縣環保局申請釋疑或提出異議,然原告未曾為之,而係於得標並簽訂系爭契約後,因提出之給付不符契約要求,經嘉義縣環保局認定顯屬瑕疵時,始提出質疑,不僅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亦不符政府採購法公平合理之原則,顯見此乃其臨訟杜撰之詞甚明。

更何況,市售各廠牌汽車中,總排氣量1800cc之車輛總類繁多,則原告主張嘉義縣環保局乃有特意綁標之嫌,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系爭租賃規範及系爭契約名稱及履約標的,均明示本件採購案之採購標的為5輛總排氣量1800cc之轎式客車,則原告提出4輛總排氣量2000cc之轎式客車,明顯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至為顯然,是嘉義縣環保局依前揭系爭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並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係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嘉義縣環保局公開招標系爭標案,於99年4月7日開標,由原告得標,並於同年4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2、99年4月19日,原告交付4輛總排氣量2000cc、1輛1800cc之車輛予被告驗收,被告以原告交付車輛中有4台車輛為2000cc,不符契約標的而拒絕受領,並於同年6月11日解除系爭契約且沒收履約保證金66,000元。

3、兩造提出之文書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原告依據系爭租賃規範中之「1790cc(含)以上」之規定,交付4輛總排氣量2000cc、1輛1800cc之車輛予被告,是否合於債之本旨? 2、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3、被告於本件是否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而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系爭租賃規範中之「1790cc(含)以上」之規定,交付4輛總排氣量2000cc、1輛1800cc之車輛予被告,是否合於債之本旨? 1、嘉義縣環保局於99年4月間公開招標系爭標案,於同年月7日開標,由原告以每日680元之租金得標,並於同年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又於同年月19日,原告交付4輛總排氣量2000cc、1輛1800cc之車輛予被告驗收,被告以原告交付車輛中有4台車輛為2000cc,不符契約標的而拒絕受領,並於同年6月11日解除系爭契約且沒收履約保證金66,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嘉義縣環保局99年6月11日嘉環行字第0990012763號函影本、系爭契約影本、決標公告影本、決標影本、採購標單影本、公開招標公告影本、系爭租賃規範影本、投標須知影本、嘉義縣政府財物採購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影本、投標廠商聲明書、印模單影本、投標時檢附之切結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62頁),自堪信為真實。

2、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中之系爭租賃規範明文有「1790cc(含)以上」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5頁),故其交付4輛總排氣量2000cc、1輛1800cc之車輛予被告,顯然合於債之本旨;

被告則認系爭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系爭契約名稱及履約標的,均明示本件採購案之採購標的為5輛總排氣量1800cc之轎式客車,則原告提出4輛總排氣量2000cc之轎式客車,明顯不符系爭契約約定,故其依前揭系爭契約解除契約,並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核屬有據等語。

查本件系爭契約內之系爭租賃規範與其他契約內諸如公開招標公告、系爭契約名稱及履約標的,固有不一致之處,而系爭租賃規範亦係本件系爭契約之一,則本件之關鍵厥為原告執此為據,交付4輛2000cc之車輛予被告,是否符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

經查: (1)查本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8、19條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系爭標案於99年4月1日公開招標之公告中,已載明本件標案之名稱為「租賃公務車轎式客車5人座1800CC財物採購招標案」乙情,有公開招標公告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則原告於參與投標前,透過閱覽上開公開招標公告,應可知悉本案之履約標的為租賃5人座之1800cc轎式客車5輛。

(2)又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名稱為「99年度租賃公務車轎式客車5人座1800cc財物採購招標案合約書」,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參;

且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亦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5輛轎式客車(1800cc)」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頁),足認原告於簽約時已明知系爭標案之租賃標的係總排氣量1800cc之轎式客車5輛無疑。

(3)另由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亦已明白揭示「本標案名稱:租賃公務車轎式客車5人座1800cc財物採購招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且原告投標所用之「採購標單」亦載明「標的名稱:租賃公務車轎式客車5人座1800cc財物採購招標案」等語,而上開標單內容尚註明「投標廠商對上開標的之合約、投標須知、本採購案附加說明及有關附件等招標文件,均已完全明瞭。」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復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用印,足徵原告對於系爭履約標的係5輛5人座之「1800cc」轎式客車,應已瞭解而無疑義。

(4)再者,原告投標時所檢附之切結書中載明「本廠商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公司參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辦理99年度租賃公務車轎式客車5人座1800cc財物採購招標案,對於廠商之責任,包含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用印,可認原告對於系爭履約標的係5輛5人座之「1800cc」轎式客車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3、綜上,兩造所簽立之上開文件中,除系爭租賃規範係載明:「總排氣量:1790cc(含)以上」外,其餘諸如公開招標公告、系爭契約、投標須知、採購標單、切結書上均載明本件系爭標案之標的為「租賃公務車轎式客車5輛5人座1800cc」乙情,均如前述,參以原告以每日租金680元之金額得標系爭標案乙情,有前揭採購標單在卷足參,則衡諸常情,原告於投標時應非以2000cc之車輛評估租金,而係以1800cc之車輛為投標上開金額之依據,亦足證原告於簽約時即明知系爭標案之標的係1800cc之車輛甚明;

再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們本來要提供豐田汽車1800cc的白色車輛在4月份停產,所以我們才調來2000cc的車輛交付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及契約之目的,兩造於締約時之真意應係「由原告提供轎式客車5人座1800cc5輛,出租予被告作為公務車之用」,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精神。

準此,被告抗辯系爭租賃規範中既有「總排氣量:1790cc(含)以上」之規定,而刻意曲解系爭契約標的涵蓋2000cc規格之轎車,而認其交付2000cc之車輛,應合乎債之本旨云云,乃屬有意模糊焦點之辯解,並不足採。

(二)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按「廠商履約交貨之批數如下:一次交清。」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3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12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

等語。

2、查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之真意,確為租賃5人座1800cc之轎式客車5輛乙情,已見前述,是原告於99年4月19日交付4輛總排氣量2000cc、1輛1800cc之車輛,不僅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未合,亦與前揭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所定「一次交清」之規定不符,則嘉義縣環保局隨即於99年4月23日發函被告要求其改正,有嘉義縣環保局99年4月23日嘉環行字第0990008446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即已符合上開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3日內改正」之約定,嗣原告逾期未改正,則嘉義縣環保局當有權依系爭契約解除契約,依此,被告於99年6月11日以嘉環行字第0990012763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頁),顯於法有據。

(三)被告於本件是否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而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

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

又稱債權人遲延,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而言。

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5輛5人座之1800cc轎式客車予被告作為公務車之用,惟原告僅能提供1輛1800cc,4輛2000cc之車輛予被告,致其給付未合債之本旨等情,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尚不生提出之效力,是其主張被告受領遲延,並請求被告應給付663,000元之違約金,即無所據,顯不足採。

2、又原告於99年4月19日交付4輛總排氣量2000cc、1輛1800cc之車輛,既未合債之本旨,復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所定「一次交清」之規定未合,則經嘉義縣環保局要求原告改正,原告逾期未改正,則嘉義縣環保局自有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解除系爭契約等情,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加倍之履約保證金,於法未合,亦應不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主張市售車型中並無1800cc整之車輛,而認被告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云云,惟查市售車型中因每具引擎之個別性,排氣量甚少係整數,乃屬常態,且市售車型中不僅無1800cc整之車輛,亦鮮少2000cc整、2400cc整、3000cc整之車輛,一般消費者或係基於預算,或係基於日後繳納稅金之考量,而選擇購買不同排氣量之車款,惟絕無消費者於購車時要求購買排氣量係整數之車輛,是原告上開所陳,顯與實情不符;

且原告之上揭主張若成立,市面上自用小客車之交易,消費者於交車時始發現其所購車輛之排氣量非整數,是否均得主張廣告不實而解除契約,如此,交易市場豈非大亂?況原告從事公務車之招標工作已6、7年乙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4頁,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豈有不知1800cc與2000cc之車輛在市面上係屬不同產品之理?是原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其無法如約交付1800cc之車輛5部後,所為之推諉之詞,尚難採信。

(五)末查被告於99年8月再為招標作業時,招標文件之「轎式五門小客車5人座租賃規範」中,雖已增列租賃車輛之總排氣量範圍為1790cc至1810cc之間之文字,有該租賃規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被告就此部分,已為「係為避免日後其他廠商又執與原告相同之詞,影響履約進度,徒增被告興訟之擾,致使被告機關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任務受到延滯。」

等語之說明,本院認上開招標作業程序,雖係因原告無法交付1800cc之5部車輛予被告而衍生,惟究與系爭標案係屬不同之標案,尚難執此即逕為原告有利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之真意,確為租賃5人座1800cc之轎式客車5輛乙情,已見前述,準此,被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且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是本件債務不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63,000元及加倍返還之履約保證金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依據,應不准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