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訴,481,2010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甲○○、丙○○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㈠原告甲○○因工作關係認識原告丙○○,原告丙○○與被告係姨表關係(原告丙○○之母與被告之祖母為姊妹),被告因做生意需資金周轉,除向原告丙○○借款外,並透過原告丙○○向原告甲○○借款,原告甲○○、丙○○遂於民國91年間各借與被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原告因此共同將現金90萬元交付與被告,被告才開立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4 紙及10萬元之支票1 紙(共5 紙)交付與原告。

然因被告簽發前開票據僅記載年、日而未填寫月份,原告丙○○雖請求被告為記載,但被告之母稱僅需蓋被告印章於支票日期上即可。

詎料,原告請求給付支票票款時,被告避不見面,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亦提出異議而進入訴訟程序,但經本院以支票未填月份而駁回,致使原告迄今仍未受清償。

雖然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漏填月份,與支票之法定要件有間,但其所載金額仍不失為借貸對價之證據,係屬借據同性質而應採認為借貸之積極證據,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㈡被告已經自認向原告丙○○借款45萬元,另被告主張已匯款4 筆清償部分,經原告核對無誤。

至被告抗辯替原告丙○○代墊會款8 萬元,原告丙○○否認之,請被告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45萬元,及均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並未向原告甲○○借款45萬元,請原告甲○○舉證證明。

被告確曾向原告丙○○借款45萬元,但被告已於99年2 月11日、3 月23日、5 月27日及6 月30日共4 次,分別匯款3,000 元、1,200 元、1,500 元及1,500 元予原告丙○○,用以清償本金,合計被告已清償本金7,200 元。

次查原告丙○○於93年11月5 日至94年1 月5 日期間,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合會,每月會款為2 萬元,積欠4 期之會款共8 萬元未繳,由被告代為墊付,被告自得向原告丙○○主張抵銷之。

至原告於99年9 月1 日所提互助會簿,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縱然為真,前開互助會亦非被告所邀集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丙○○主張被告於91年間向其借款45萬元乙節,為被告自認,應為真實。

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借款本金共7,200 元乙節,則為原告丙○○自認,亦為真實。

至被告主張其為丙○○代墊互助會會款8 萬元乙節,為原告丙○○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能採信,是被告主張以前開返還代墊款債權與本件借款債權抵銷乙節,即屬無據。

是被告向原告丙○○所借45萬元,扣除被告已經清償之7,200 元,尚欠原告丙○○442,800 元。

三、原告甲○○主張被告於91年間向其借貸45萬元乙節,被告固為否認。

惟證人即本件另一原告丙○○於本院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證稱略以:我跟原告甲○○一共借款90萬元給被告,各借款45萬元,當時我跟原告甲○○一起拿錢到電器行給被告,錢是被告拿走的,被告拿了5 張支票給我,其中4 張面額各20萬元,另1 張是10萬元,票都放在我這裡,當時有我、原告甲○○、被告及被告之母在場;

當天我先跟原告甲○○去郵局領錢,大概是傍晚時開貨車到電器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經核證人丙○○所為前開證言,除於借款當日係何時到電器行部分之證述與原告甲○○之陳述有些許出入外,其餘證述均與原告甲○○之陳述情節相符,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

而本件借款係發生在91年間,迄今將近8 年,原告甲○○與證人丙○○因時間已久,其陳、證述有前開相異之處,亦屬情理之常,亦不得以此認定原告主張曾借款45萬元與被告乙節為不實。

是原告甲○○主張被告於91年間向其借貸45萬元乙節,應為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借貸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返還乙節,為原告自認,惟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又已於99年8月17日送達於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已逾1 個月以上,自可認原告之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是原告甲○○、丙○○各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442,800 元部分,於法有據,至原告丙○○其餘本金之請求,因已經被告為清償,自無理由。

五、另原告雖均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返還借款之債並未約定清償期乙節,已如前述,原告僅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 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則應認被告至多於該1 個月期限屆至後仍不為清償,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應認被告自99年9 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 個月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則,原告就前開各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請求自99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

六、從而,原告甲○○、丙○○各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442,800 元,及均自99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