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訴,49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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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姜錦蓮
被 告 劉姜春妹
訴訟代理人 劉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原狀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95之001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小段0098之00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數十年來,原告進出嘉義市○○路皆須經過系爭土地,不料,被告在近一年來陸陸續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等障礙物,致原告出入家門極度不便。

查兩造所有之前開土地原同屬於先祖母姜黃寶妹所有,姜黃寶妹將前開0095之0010地號土地贈與於原告之母,原告之母復出售予原告,姜黃寶妹又將系爭土地贈與於被告,為贈與時,即明白要求被告必須在系爭土地上留一條6 尺寬之通道,讓後代子孫通行,並留有遺言書可憑,被告亦於遺言書上簽名同意。

被告既已同意在系爭土地上留一條6 尺寬之通道,自不能毀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 所示部分土地內a —b —c 連線所示之鐵皮圍籬並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通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部分土地內a —b —c 連線所示之鐵皮圍籬並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通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遺言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所蓋用之印文亦非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被告更未見過該遺言書,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

又原告提出之前開遺言書為影本,原告應提出原本供核對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綜觀原告提出之遺言書影本,全文皆以打字為之,已不符合應自書遺囑全文之規定,且亦無遺囑人之簽名,自不發生遺囑之效力。

㈢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後方有一條約4 公尺寬之通路與道路相通,並非袋地,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㈣如附圖所示鐵皮圍籬確為被告所有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0098之001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分屬原告及被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由姜黃寶妹所贈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a —b —c 連線所示鐵皮圍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贈系爭土地時,贈與人姜黃寶妹要求被告必須在系爭土地上留一條6 尺寬之道路供後代子孫通行等語,被告則以前詞作為抗辯。

經查:㈠原告提出之遺言書第二項記載:「次子姜瀧吉住宅門口出入,為著以後子孫通路不發生糾紛起見,在余逝世了後,主張將五小段九八之貳、九八之叁所有土地上保留一條六尺寬之通路,讓後代子孫通行,並徵得女兒劉姜春妹之同意,任何人絕不能改變她的遺言。」

其後有見證人陳文、土地所有權人劉姜春妹、次子姜瀧吉、孫姜文偉(姜瀧吉之子)及遺言人黃寶妹之印文。

是縱認前開遺言書為真正,依前開內容之文義,姜黃寶妹要求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留一條6 尺寬之道路,應係僅為供其次子姜瀧吉及姜瀧吉之後代子孫住宅門戶出入之用而非供姜黃寶妹全部後代子孫通行之用,此觀諸該遺言書第二項一開始即載明「次子姜瀧吉住宅門口出入」之內容且遺言書內除遺言人姜黃寶妹、被告及見證人外,僅有姜瀧吉及姜瀧吉之子姜文偉之印文即明。

又姜瀧吉為原告之叔乙節,亦為原告自認,則原告並非姜瀧吉之後代子孫亦明。

準此,原告既非姜瀧吉之後代子孫,縱認前開遺言書為真正,原告亦非前開約定之受利益之第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留一條6 尺寬之道路(即如附圖A 所示部分)供其通行,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部分土地內a —b —c連線所示之鐵皮圍籬拆除,即非有據。

㈡原告雖又主張其為姜黃寶妹之繼承人,得依前開遺言書為主張云云。

惟查依前開遺言書所載,被告所負義務係於姜黃寶妹死亡後,應留一條6 尺寬之道路供姜瀧吉及其後代子孫通行,縱認姜黃寶妹之繼承人亦得請求被告履行該義務,亦僅得為姜瀧吉及其後代子孫為請求,亦即僅得請求被告留一條6 尺寬之道路供姜瀧吉及其後代子孫(住宅門口)通行,乃原告竟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個人住宅大門左側起往右計算6 尺之系爭土地上留如附圖A 所示部分之通路供原告通行,並將該通路內a —b —c 連線所示之鐵皮圍籬拆除,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前開遺言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部分土地內a —b —c 連線所示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容忍原告於該部分土地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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