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訴,588,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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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弘翔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被告弘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翔公司)於民國99 年5月28日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額度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授信貸款,得一次動用,期間自立約日起至99年8 月28日止。

被告弘翔公司並於99年5 月31日申請動用150 萬元,並約定授信期間自99年5 月31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固定計算,並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納時,除仍依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既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豈料被告自99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雖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前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乙、被告乙○○陳稱略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但原告應先對被告弘翔公司、丙○○之財產執行等語。

另被告弘翔公司、丙○○則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弘翔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及客戶異常資料查詢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乙○○所不爭執;

另被告弘翔公司、丙○○已於99年10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院指定99年10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行言詞辯論,其亦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其等並未於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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