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訴,615,2009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葉秀茹
法定代理人 羅淑芬
葉宏亮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複代 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告 張清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附民字第10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596,4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清灣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W-762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三合路與麻太路之交岔路口左轉,隨即欲在麻太路路邊停車,斯時原告葉秀茹騎乘車牌號碼SQB-501 號輕型機車,沿麻太路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張清灣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變換車道往路邊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葉秀茹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多處擦傷、右耳撕裂傷、頭部損傷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如下列之費用:⑴醫療費用:原告之醫療費用共計1,655元。

⑵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參)。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骨折,不能下床活動,均須靠其母親羅淑芬照料,時間長達6個月,以每日1,500 元計算,一個月45,000 元,6 個月合計27萬元,故請求看護費用27萬元。

⑶減少工作損失:原告為嘉峰股份有限公司所聘雇之員工,每月薪資為15,000元,今因遭被告撞傷,造成9 個月無法正常上班工作,損失薪資共135,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原為健康之人,且正值青春年華的歲月,卻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多處擦傷、右耳撕裂傷、頭部損傷之傷害,對於原告之生活產生極大的衝擊與影響,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事隔甚久,不聞不問,從未具悔改及賠償之誠意,即使於刑事判決後仍未見被告有和解之誠意,更令原告之精神再蒙打擊,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20萬元。

⑸綜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606,655 元,因扣除原告已受償之強制險10,715元(膳食費1,260 元、健保以外之醫療費用部分負擔955 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 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 天1,200 元,以7 天計為8,400 元),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95,940 元(606,655 -10,715=595,940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陳述時,誤為應596,480元】。

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595,94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之前於調解時願賠償原告135,000 元,惟原告不接受,且原告僅擦傷而已,卻請求看護費用27萬元,實不合理,被告現因需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已沒有能力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清灣於98年12月24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W-762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三合路與麻太路之交岔路口左轉,隨即欲在麻太路路邊停車,斯時原告葉秀茹騎乘車牌號碼SQB-501 號輕型機車,沿麻太路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張清灣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變換車道往路邊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葉秀茹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多處擦傷、右耳撕裂傷、頭部損傷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14頁)。

足證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則肇事當時,被告張清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駕車疏未注意前揭規則,欲靠邊停車,變換車道不當,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況參酌檢察官偵查中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過失責任,經覆函認為:張清灣駕駛自小客車,欲靠邊停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葉秀茹雖無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有違規定,但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以99年4 月21日嘉雲鑑990226字第099580151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754號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偵查卷宗第27至29頁),核與本院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相符。

況被告張清灣亦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朴交簡字第10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

則其過失責任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致原告葉秀茹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葉秀茹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655 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參)。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側骨盆骨折,不能下床活動,大約需9個月骨折癒合,方可恢復正常活動,有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所受骨盆骨折,因恐影響日後生育能力,未採用開刀治療,癒合時間較長,又無法正常活動,期間均須靠其母親羅淑芬照料看護,以每日1,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通常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 元),原告僅請求6 個月,合計27萬元,堪認合理。

被告抗辯稱原告僅受擦傷,請求27萬元看護費用不合理云云,自不可採。

⑶減少工作損失:原告為嘉峰股份有限公司所聘雇之員工,自98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領取薪資63,936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存摺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77頁)平均每月薪資為10,656元。

今原告因遭被告撞傷,造成9 個月無法正常上班工作,減少工作損失,合計95,904元。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葉秀茹原為健康之人,且正值青春年華的歲月,卻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多處擦傷、右耳撕裂傷、頭部損傷之傷害,又因受傷之位置為骨盆腔,恐日後影響生育之能力,對於原告之生活產生極大的衝擊與影響。

經查,原告葉秀茹現年19歲,98年間在嘉峰加油站工作,薪資合計為63,93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原告之96、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8 頁)而被告張清灣於96、97、98年度分別自嘉南農田水利會梅埔工作站領得薪資155,400 元、165,200 元、153,300 元;

目前名下有汽車1 輛(車牌號碼33W-7620,出廠年份1994年,汽缸容量1,997c.c. ),土地2 筆、房屋1 棟,財產總額為149,950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為憑證,(見本院卷第19-24 頁)堪信為真。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8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葉秀茹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醫療費用為1,655 元、看護費用270,000 元;

減少工作損失95,904元;

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為447,559 元。

(計算式:1,655 +270,000 +95,904+80,000=447,559 )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葉秀茹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9,355 元(含醫藥費及看護費分別為955 元、8,400 元)等情,業據承保被告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黃博鎮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99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原告葉秀茹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2頁)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自被告張清灣應賠償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葉秀茹所得請求被告張清灣賠償之金額為438,204 元。

(計算式:447,559 -9,355 =438,204 。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雖另理賠原告1,260 元之膳食費及診斷證書費100 元,但此部分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請求被告賠償,故不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葉秀茹上開部分之請求,於438,204 元之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5 月31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9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額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