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訴,61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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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蕭顯宗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賴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其夫即訴外人鄭子文於96年間因經商亟需資金周轉,乃由被告出面先後二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一次是由原告提領現金10萬元親自拿到被告家中,當時被告及女兒均在場,由被告當面收受。

另一次係於96年7月12 日,原告委託訴外人張佳評匯款84萬元入被告所指定其夫鄭子文名下之台灣企銀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中,有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乙紙可證,上揭借款被告原允諾自96年8月起,每月償還5萬元,惟被告僅於97年1月償還5萬元外,餘款89萬元尚未清償,屢次催討無效,然因交付現金之部分原告難以舉證,故保留主張,本件減縮請求僅以匯款單據所載金額84萬元訴請被告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並未向原告借過現金10萬元,特予否認。而匯款部分係原告償還先前向伊借款的部分,之前原告都是 3萬元、5萬元的借,累積到84 萬,照理說是原告要匯款還給伊,但是不知道後來為何是訴外人張佳評匯款,張佳評匯款前確實有打電話給伊,但只是要確認錢要匯入哪一個帳戶,伊並未向張佳評說要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曾於96年7 月12日委託訴外人張佳評匯款84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其夫鄭子文名下之台灣企銀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乙紙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另主張上開匯款84萬元,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亦可供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96年間因被告欲向其借款,乃於96年7 月12日委託訴外人張佳評匯款84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其夫鄭子文名下帳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98年度訴字第442 號返還借款事件中證人張佳評之證詞為憑。

嗣經本院依聲請調閱上開返還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證人張佳評確曾於該案審理中到庭作證,並結稱:「原告蕭顯宗有一筆錢放在我那邊,大約84萬多元…後來原告叫我匯錢給我阿姨(即被告賴美玲)」、「我就打電話問我阿姨(即被告賴美玲),我阿姨跟我說他確實有要向原告借錢,但是錢請我匯到我姨丈(鄭子文)的戶頭」等語(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2 號98年10月13日及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足認原告委託證人張佳評匯款84萬元至被告之夫鄭子文名下帳戶,確實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甚明。

況參以被告自承:「匯來的84萬元都是我領取的」、「張佳評確實有打電話給我,但他只是跟我確認說錢要匯入哪一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3、14頁),顯見證人張佳評匯款84萬元前,確實曾與被告直接聯繫,並經被告指定將款項匯入其夫鄭子文名下至明,復酌以被告亦承認證人張佳評為其姐姐女兒,與其有親戚關係(本院卷第13頁),雙方亦無仇隙存在等節,衡情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是證人張佳評證稱前述84萬元匯款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等情,應係實情,堪予採信。

(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委託訴外人張佳評匯款84萬元至伊配偶帳戶,是原告為了償還先前對伊之欠借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嗣經本院向被告闡明能否提出原告曾向渠借款之證據以供查明,被告自承並無證人、收據、借據或匯款證明可資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4頁),並無法就渠主張曾經借款給原告之事實提出任何佐證,衡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無法就渠主張出借款項給原告之事實,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自無從採信其抗辯為真實。

(四)基上各情,本院認定原告委託訴外人張佳評匯款8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所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9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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