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訴,62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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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被 告 黃羅秋子
訴訟代理人 黃復漢
陳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邱湘瑩於民國84年10月27日起,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20,000萬元,借款期限至114年10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1次。

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詎訴外人邱湘瑩自87年 4月27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鈞院以88年度執字第3203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有本金2,291,829元及違約金99,047 元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應該先向債務人邱湘瑩求償,不應向其求償云云。

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湘瑩於上開時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依上開約定借款,嗣訴外人邱湘瑩於上開時間未依約償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3203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有本金2,291,829元及違約金 99,047元未受償經,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各乙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訴外人即債務人簡陳金枝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固辯稱:原告應該先向債務人邱湘瑩求償,不應向其求償云云。

惟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二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對貴公司負保證債務時,願保證借款人須將本借款及其他依據本契約所應負擔之款項完全清償非至至借款人之責任完全消滅,其保證責任不歸消滅,並同意下列事項:⑴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負連帶保證責任,借款人如不依約履行債務,雖有擔保物為之擔保,保證人仍願立即履行保證債務,如數代為清償。

⑵不得任意終止保證契約。

⑶貴公司無需先從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

⑷拋棄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廿四節所規定之保證人之一切抗辯權。」

此觀卷附約定書即明,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且已拋棄上開抗辯權,是其辯詞,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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