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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乙○
戊○○
丙○○
丁○○○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9年11月26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本院認就下列事項有再調查必要:
一、被告辯稱:乙○年滿65歲時,蔡恆德亦已65歲,距65歲僅約1 、2年時間得受蔡恆德扶養等語,是否主張蔡恆德屆滿65歲時,即無扶養能力。
又原告對此之意見為何。
二、原告應陳報蔡恆德之學經歷、過世前之工作、收入情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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