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同為台灣省嘉義縣太保市第6屆第3選區市民代表候
- (二)選務人員往往是由學校老師或是其他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
- (三)並聲明:被告當選臺灣省嘉義縣太保市第6屆第3選區市
- 二、被告答辯則以:
- (一)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需
-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與被告皆參與嘉義縣太保市第6屆第3選區市民代表
- (二)又經本院於99年10月15日會同兩造至嘉義縣政府選舉委員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
- (二)第20號投開票所部分:
- (三)第21號投開票所部分:
- (四)第22、23、25、26、27號投開票所部分:
- (五)按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開票應公開為之
- (六)第24號投開票所部分:
- 五、綜上所述,本件台灣省嘉義縣太保市第6屆第3選區市民代
-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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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8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皆參與嘉義縣太保市第6 屆第3 選區市民代表選舉,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為1097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乃於民國99年6 月18日公告被告當選。
而原告係以同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於99年7 月5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期間,依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同為台灣省嘉義縣太保市第6 屆第3 選區市民代表候選人,經抽籤後原告登記第4 號、被告登記第3 號,於99年6 月12日市民代表選舉當天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1094票、被告得票數1097票,由被告以3 票之差當選第3 選區第4 位市民代表,惟第3 選區開票結果廢票總數高達201票,被告所在地之過溝里第20、21投開票所,被告分別得票數111 票、568 票,原告僅得66票、124 票,相差異於常理。
原告派駐在第20投開票所計票員丁○○發現有多張選票重覆蓋印,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職人員選舉選票無效之認定圖例(3 )、(4 )、(5 )、(6 )應判定為無效票,及印章蓋在原告選票線邊應為原告有效票等爭議票,但選務人員卻未將爭議選票交與主任管理員即證人戊○○認定,且違反認定圖例之規定逕自判定為被告之有效票及原告無效票;
原告派駐第21投開票所計票員壬○○發現有多張選票係圈選在原告欄位框框邊緣,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職人員選舉選票有效之認定圖例(8 )、(9 )、(10)、(11)、(12)、(13)、(14)、(15)應判定為有效票,但選務人員卻判定為原告之無效票,另唱票人員認為有問題之選票,亦僅由該處主任管理員即證人甲○○自為認定,未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而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瑕疵;
第20、21、22、23、24、25、26、27等投開票所亦有原告派駐在場之助選員在發現廢票過多時當場向選務人員表達異議並主張應屬原告之有效票,但選務人員均未理睬等選務不公之情形,顯已足影響本次選舉結果;
第24投開票所,則有將圈選被告但選票上未蓋有關防之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及圈選原告之有效票僅有些許印泥渡染即被認定為無效票之情形,雖原告派駐現場之監票員己○○發現後當場提出異議,但選務人員仍將選票彌封未予處理,於重新勘驗選票後亦發現誤將有效票當作無效票、無效票做有效票認定之錯誤等瑕疵。
(二)選務人員往往是由學校老師或是其他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組成,在認定選票上也不需具有特別之專業技能,本即可能發生認定上之錯誤,本次選舉開票在選務人員唱票、計票數、認定有效無效票上即有如前述計算及判定錯誤之情事,因開票結果兩造總得票數僅有3 票之差距,選情相當激烈,只要其中幾票發生誤判即可能改變選舉結果,且原告又是第一次參與選舉,對相關權益並不知悉,僅推派訴外人己○○為第24投開票所監票員,第20、21投開票所則無,故在發生選票爭議時未能適時提出異議,自有就20、21投開票所重新勘驗選票之必要,為此,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
(三)並聲明:被告當選臺灣省嘉義縣太保市第6 屆第3 選區市民代表無效。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需同時構成當選票數不實致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要件始足當之,然依原告關於被告所在地之過溝里第20、21投開票所,被告分別得票數111 票、568 票,原告僅得66票、124 票,票數異於常理之主張,既然第20、21投開票所為被告所在地,被告得票數高於原告自屬常情,而無任何票數異於常理之處,且從太保市第3 、第2 選區之選舉人數及無效票數比率來看,並無廢票過多之情況。
另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選字第1 號、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 號及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1 號判決意旨,選舉有關選票之有效無效認定,經合法有權認定機構人員依法定程序判定,如無其他特殊情事發生,在尊重選務人員之專業性前提下,應推定該選務人員所進行之開票計票程序具有一定正確性,當事人欲主張重新勘驗選票需為相當之釋明,惟查: 1、證人即原告派駐第24投開票所監票員即原告之弟己○○雖到庭證稱有看到原告有效票遭認定為無效票之爭議,然第24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即證人丙○○亦到庭證稱開票當日己○○雖有提出爭議,但經現場重新開會多數表決認定,處理後已無任何人再有爭議,另經鈞院發函至嘉義縣太保市公所詢問關於第24投開票所關於當日選務是否發生任何爭議或爭端,亦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回文當日過程一切平和、無爭端發生,可見當日選票認定之問題已於當場處理完畢;
而關於該投開票所有一選票未蓋關防,應為無效票之爭議,亦經證人丙○○證稱:「當時管理員應該要注意將該張未蓋大印的選票另外放,但沒有注意而發給選民,選民也沒有說要換票,我不記得是蓋給誰。
該張票我們也有開會討論,因結果認定是我們的管理員沒有注意而誤發給選民,該張票已列入有效票」,顯然此爭議亦經現場人員開會討論後已無爭議,且一張無大印之選票存在並不會影響選舉結果,實無勘驗必要,何況勘驗第24投開票所結果,其中自原告有效票取出如附表編號一選票雖因圈選後有塗改痕跡列為爭議票,另自無效票取出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七之爭議票兩造則均認屬於被告有效票,對選舉結果更不會產生影響,不構成當選無效之原因。
2、第20、21投開票所雖證人丁○○與壬○○證述有多張選票認定錯誤之情形,然其二人僅在場圍觀,非現場工作人員,是否有全程觀看開票狀況已有可疑,且其證述關於第20、21投開票所之無效票張數與實際張數落差甚大,與事實不符,顯然刻意維護原告,況該次選舉候選人有五名,每位候選人都有推派其信任之人為監票人員,倘有爭議自會提出異議,惟證人即20、21投開票所戊○○、甲○○均證稱投票當日都沒有爭議票,每張選票經唱票後都會亮票給所有人觀看,更可見當日並未發生選票爭議之情形,故第20、21投開票所應無重新勘驗選票之必要。
3、此外,原告又未充分說明有何選務不公之情形,僅空泛陳稱本次選舉有兩造得票數異於常理、選務人員唱票、記票錯誤或誤判有效票為無效票之情形,顯與該條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皆參與嘉義縣太保市第6 屆第3 選區市民代表選舉,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為1097票,原告得票數為1094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乃於民國99年6 月18日公告被告當選。
(二)又經本院於99年10月15日會同兩造至嘉義縣政府選舉委員會勘驗嘉義縣太保市第六屆第三選區市民代表選舉第24投開票所,當場點數選舉票,即原告得票數195 張,被告得票數51張,無效票數57張,與投(開)票所報告表記載相符;
再經逐一揭示有效票及無效票,原告之有效票中,兩造對於如附表編號一有爭執,於無效票中,兩造對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七有爭執,有本院勘驗筆錄、選票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兩造均不爭執,信屬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理由限於:(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
(二)第20號投開票所部分:1 、第20號投開票所開票結果,原告得票66票,被告得票111票,無效票6 票,此有99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嘉義縣太保市各投開票所開票結果統計表一份在卷可稽。
2、 第20號投開票所係由各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依據有、無效票認定圖例認定,嘉義縣太保市選務作業中心並無接獲主任管理員通報認定選票爭議之情事發生,此有嘉義縣太保市公所99年9 月10日嘉太市民字第0990011133號函在卷可參。
3 、證人丁○○雖證稱: 「(當天開票時,有無發現任何票數認定爭議?)有,當天發現有原告十幾張無效票,好幾張印章蓋在原告選票之線邊,就被當作無效票。」
、「(有無向當時開票主任管理員反應?)沒有。」
、「(你是原告之支持者?)是。」
、「(你發現當天有選票之爭議為何不向主任管理員反應?)因他們收一收就走了,我也不曉得如何反應。」
、「(你在現場看到開票時若有爭議票,在場工作人員如何處理?)我當天看時工作人員就認定為無效票,沒有爭議情形。」
、「(當天開票時工作人員是否有將每一張選票亮票給在場之觀看人員?)有。」
(見本院99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證人即第20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戊○○則證稱:「(是否可簡述市民代表當天開票之過程?)時間一到由我宣布開票,打開票櫃,由二個管理員將票一張一張拿出來,一張一張整理之後再拿給唱票人員,唱票人員就開始唱票並同時亮票給現場觀票人員,在後方計票人員再覆頌一遍,有問題之票先放置旁邊。」
、「(如何認定無效票?)唱票人員根據選委會公佈之圖示來認定,若認為是無效票,就亮票給觀看人員並說是無效票。」
、「(當天20開所票有無爭議票?)都沒有爭議票。」
、「(有無發現證人丁○○所述是原告之有效票被認定為無效票?)完全沒有。
若蓋在原告的選票之欄位上我們就認定為原告的有效票,怎麼可能會認定為無效票。」
(見本院99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衡情,投開票所為公共場所,每張選票均經亮票,證人為原告之支持者,並於第20號投開票所全程監看開票過程,設若有屬於原告之有效票,遭認定為無效票,豈有不向開票人員反應之理? 再第20號投開票所僅6 張無效票,證人丁○○卻證稱有十幾張無效票,顯與真實不符,實難以證人丁○○之證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第21號投開票所部分:1 、第21號投開票所開票結果,原告得票124 票,被告得票568 票,無效票34票,此有99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嘉義縣太保市各投開票所開票結果統計表一份在卷可稽。
2、 第21號投開票所係由各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依據有、無效票認定圖例認定,嘉義縣太保市選務作業中心並無接獲主任管理員通報認定選票爭議之情事發生,此有嘉義縣太保市公所99年9 月10日嘉太市民字第0990011133號函在卷可參。
3 、證人壬○○雖證稱: 「(當天開票時,有無發現任何票數認定爭議?)唱票時,爭議部分是有的選票上兩個候選人皆有蓋章,有一個章比較明顯,一個章比較不明顯,工作人員認為是被告之有效票,也有認定是他人之有效票。」
、「(有無向當時開票主任管理員反應?)沒有。」
、「(你是原告之支持者?)是。」
、「(你發現當天有選票之爭議為何不向主任管理員反應?)因他們如何認定我不知道,我只把看到的說出來,選票要認定有無效票我不清楚。」
、「(當天開票時監票人員是否有將每一張選票亮票給在場之觀看人員?)有。」
、「(當天無效票有幾張?)沒幾張,無效票張數多少我不記得了。」
、「(離開票現場多遠?)大約6 米。」
(見本院99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證人即第21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甲○○則證稱:「(是否可簡述市民代表當天開票之過程?)四點一到就停止投票,把票櫃封起來,宣布開始開票,打開票櫃,由二個管理員將票一張一張拿出來,一個唱票,另一個計票,計算人員再覆頌一次,唱過的票分別按號次放一起,大概一百張一疊,每張皆有亮票給現場觀票人員,若有無效票,直接唱頌無效票並亮票給在場觀票人員,若無法直接判定,會先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及2 、3候選人推派之監察人一起過去看,我們會按照嘉義縣選委會所頒佈之圖例判定。」
、「(如何認定無效票?)若唱票人員可以自行判定,就直接判定,除非無法自行認定才會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來認定,根據選委會公佈之圖示來認定,若認為是無效票,就亮票給觀看人員並說是無效票。」
、「(當天21開所票有無爭議票?)都沒有爭議票,現場沒有觀眾提出異議。」
、「(有無發現許多張選票是圈選在原告欄位上,只是圈選印章蓋在框框邊緣,你們認為是無效票?)沒有。」
(見本院99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則證人壬○○為原告之支持者,並於第21號投開票所全程監看開票過程,設若有屬於原告之有效票,遭認定為無效票,豈有不向開票人員反應之理? 再第21號投開票所有34張無效票,證人壬○○卻證稱沒有幾張無效票,亦與真實不符? 再證人壬○○距開票人員約六米,如何能辨識開票人員手上之選票圈選之情形,其證言委無可取。
(四)第22、23、25、26、27號投開票所部分:原告雖主張22、23、25、26、27等投開票所亦有原告派駐在場之助選員在發現廢票過多時當場向選務人員表達異議並主張應屬原告之有效票,但選務人員均未理睬等選務不公之情形,顯已足影響本次選舉結果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供本院查證,其空言上開投開票所選票不實,不足採信。
(五)按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
是開票情形,任何人均可至投開票所觀看開票結果。
而開票時,各個候選人之支持者均可能在場,開票人員唱票時,無論有效票或無效票,均須公開給在場民眾看選票,選務人員豈會在眾目睽睽下,故意為違背前述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亦不致於有民眾提出異議時,不為處理,以犯眾怒,而從中舞弊。
再法院對於已依法定程序完成開票、計票之選舉結果,如遇有候選人聲請,即不分緣由率予重新檢驗,除將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外,亦容易使候選人動輒提出聲請,損及選務機關公信力及其他候選人權益,故法院對於是否重驗選票,應以候選人是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足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已產生合理之懷疑為據,因本件原告無法提出相當之釋明,足使本院對當選票數不實有合理之懷疑,故對於20、21、22、23、25、26、27等投開票所尚無重驗選票之必要。
(六)第24號投開票所部分: 1、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1 、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
2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3 、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
4 、圈後加以塗改。
5 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6 、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7 、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何人。
8 、不加圈完全空白。
9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外,並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提出之中央選舉委員會檢送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一份在卷可參。
2、本院勘驗24投開票所選舉票後,兩造確認有爭議之選票共計5 張,有該爭議選舉票原本、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就爭議選舉票逐一與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提出之「選舉票有效與無效認定圖例」核對、判斷結果如附表所示,原告得票數應扣除附表編號一,被告之得票數應加計附表編號二、三、四、七,是勘驗後清點結果,原告之得票數由195 票降為194 票,被告得票數由51票增加為55票。
五、綜上所述,本件台灣省嘉義縣太保市第6 屆第3 選區市民代表選舉,雖第24投開票所計票有誤,然原告之得票數由195票降為194 票,被告得票數由51票增加為55票,雖兩造當選票數不實,但不影響選舉結果,則原告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臺灣省嘉義縣太保市第6 屆第3 選區市民代表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
│編號│選票所呈現之圈選特徵│原投開票所計算│本院認定其│認定理由 │
│ │ │其投票之效力 │投票效力 │ │
├──┼──────────┼───────┼─────┼──────────┤
│一 │在四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之有效票 │無效票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
│ │有圈印,圈印內印色油│ │ │圈選工具圈選者,且同│
│ │墨過多暈開,在五號侯│ │ │時圈選二個侯選人。符│
│ │選人號次欄上亦有圈印│ │ │合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
│ │,在圈選欄上有印色污│ │ │第1 、9 款。 │
│ │染痕跡 │ │ │ │
├──┼──────────┼───────┼─────┼──────────┤
│二 │在三號候選人圈選欄內│無效票 │被告有效票│屬有效圖例之有效票│
│ │有圈印,在二、三號候│ │ │。 │
│ │選人相片中間有印色痕│ │ │兩造均不爭執。 │
│ │跡 │ │ │ │
├──┼──────────┼───────┼─────┼──────────┤
│三 │在三號候選人圈選欄內│無效票 │被告有效票│屬有效圖例之有效票│
│ │有圈印,在四、五號候│ │ │。 │
│ │選人相片中間有印色痕│ │ │ │
│ │跡 │ │ │ │
├──┼──────────┼───────┼─────┼──────────┤
│四 │在三號候選人圈選欄內│無效票 │被告有效票│屬有效圖例之有效票│
│ │有圈印,在一號候選人│ │ │。因疊折反印之圈選痕│
│ │圈選欄內有圈印污染痕│ │ │跡,能辨別係摺票時所│
│ │跡 │ │ │疊折反印者。 │
├──┼──────────┼───────┼─────┼──────────┤
│七 │在三號候選人圈選欄內│無效票 │被告有效票│屬有效圖例之有效票│
│ │有圈印,在一號候選人│ │ │因疊折反印之圈選痕跡│
│ │圈選欄內有圈印污染痕│ │ │,能辨別係摺票時所疊│
│ │跡 │ │ │折反印者。 │
│ │ │ │ │兩造均不爭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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