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重訴,28,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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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己○○
兼訴訟代理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受告知人 丁○○
受告知人 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編號乙1部分,面積849.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丙1部分,面積849.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編號甲1部分,面積307.86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由被告丙○○、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保持共有;
編號丁1、戊1部分,面積均為1698.47平方公尺,合計3396.94平方公尺,以及編號甲1,面積307.86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原應由原告乙○○及被告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3)保持共有之部分,予以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乙○○及被告戊○○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受告知人丁○○就被告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5年嘉地字第22 4610號收件,於民國95年11月20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13日至105年11月12日之抵押權登記,於本件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戊○○受分配之價金。
三、受告知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就原告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7年嘉地字第101990號收件,於民國97年8月11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9,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至127年8月6日之抵押權登記,於本件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乙○○受分配之價金。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嘉義市○○段1188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內農地,兩造間並無不能不割之協議或期限,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戊○○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丙○○、己○○則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等欲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
三、受告知人嘉義縣竹崎鄉地區農會及丁○○經告知訴訟,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2、系爭土地現狀南側、東側、西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僅北側部份與堤防道路相鄰,可對外聯絡,堤防道路寬度不超
過2.5米,且除南側有樹木生長外,其餘部分目前休耕,無人耕作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照片(見本院
卷第55頁、第78-80頁)可稽。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是否有理由?抑或以何種分割方法較符合公平原則、整體效益及兩造間之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指耕地依該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
農牧用地。
至都市土地農業區,依同條第10款之規定,僅屬農業用地,並非耕地,此觀諸上開規定而自明。查嘉義
市政府將系爭土地劃分為都市計劃土地農業區,有嘉義市
政府99年4月9日府工都字第0992104640號書函所附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兩造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乃非上揭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所指之耕地,而係都市土地農業區之土地,自不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
,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且兩造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足見
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三)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以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為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
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
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國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
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足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之
系爭土地為田地目,面積為5403.28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現狀南側、東側、西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僅北側部份
與堤防道路相鄰,可對外聯絡,堤防道路寬度不超過2.5米,且除南側有樹木生長外,其餘部分目前休耕,無人耕
作使用等情,已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99年3月30日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均如前述。則依系爭土地面積
為5403.28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可分配之面積如附圖所示,是被告丙○○、己○○主張其
等欲以原物分配,其面積可堪完善有效利用,而原告及被
告戊○○既已表明不欲以原物分配,如仍以原物分配,將
使土地難以利用而失原有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是被告丙
○○、己○○部分以原物分配予之,原告及被告戊○○部
分則以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戊○○為適當。
依此,被告丙○○、己○○提出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而製有99年10月28日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在卷。依此分割之結果,被告丙○○、己○○分
別分得如附圖所示乙1及丙1部分,及原本由原告及被告戊○○分別分得之丁1及戊1部分,對外均有甲1之聯絡道路,其價值自屬相當,自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且兩造均同意
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67頁,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爰據以判決如上。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案,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被告丙○○、己○○,他部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戊○○,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判命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及原告曾分別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抵押權予受告知人丁○○及嘉義縣竹崎鄉地區農會,受告知人經告知訴訟均未參加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受告知人丁○○及嘉義縣竹崎鄉地區農會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抵押權分別移存於被告戊○○及原告裁判分割後變賣土地所受分配之價金,合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規定,自應併予准許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共有物之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應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
│土地坐落│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平│地目│使用  │
│位置    │                            │方公尺)│    │分區  │
├────┼──────────────┼────┼──┼───┤
│嘉義市下│㈠原告乙○○:1/3           │5403.28 │田  │農業區○
○○段1188│㈡被告戊○○:1/3           │        │    │      │
│地號    │㈢被告丙○○:1/6           │        │    │      │
│        │㈣被告己○○:1/6           │        │    │      │
└────┴──────────────┴────┴──┴───┘
附表二(即附圖):
┌──┬─────┬───────────────┐
│編號│應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平方公尺│                              │
│    │)        │                              │
├──┼─────┼───────────────┤
│乙1 │849.24    │分歸被告丙○○取得。          │
├──┼─────┼───────────────┤
│丙1 │849.24    │分歸被告己○○取得。          │
├──┼─────┼───────────────┤
│甲1 │307.86    │供作道路使用,由被告丙○○、魏│
│    │          │鎮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    │          │所示)保持共有。              │
├──┼─────┴───────────────┤
│丁1 │丁1、戊1部分,面積均為1698.47平方公尺,合 │
│戊1 │計3396.94平方公尺(原應由原告乙○○及被告 │
│甲1 │戊○○分別取得),以及甲1,面積307.86平方 │
│    │公尺,供作道路使用,原應由原告乙○○及被告│
│    │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3)保持共有 │
│    │之部分,予以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乙○○及被│
│    │告戊○○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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