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廖鳳彬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1年1月間至101年5月18日。
- (二)地點: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29號(結果發生地)。
- (三)行為:被移送人廖鳳彬於上揭時間,在不詳地點,以0000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廖鳳彬於警詢時坦承有以其使用之上述電話,撥
- (二)被害人陳文忠於警訊時之指述。
- (三)被移送人廖鳳彬雖另辯稱:伊最近在學APP聊天,但還未
- 三、至於移送書上記載被移送人廖鳳彬前述騷擾行為之時間迄至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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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嘉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廖鳳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1年5月29日以嘉民警偵字第10100731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鳳彬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廖鳳彬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1月間至101年5月18日。
(二)地點: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29號(結果發生地)。
(三)行為:被移送人廖鳳彬於上揭時間,在不詳地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透過網路長期不分晝夜連續撥打被害人陳文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電話接通後均未出聲,藉以滋擾陳文忠。
其中僅101年5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被移送人廖鳳彬即撥打高達90餘通電話。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廖鳳彬於警詢時坦承有以其使用之上述電話,撥打陳文忠前揭行動電話。
(二)被害人陳文忠於警訊時之指述。
(三)被移送人廖鳳彬雖另辯稱:伊最近在學APP 聊天,但還未學成,有空就會點選香藝園區(即陳文忠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聊天,且常常一直重覆點選,沒查覺到有播打這麼多次,伊也深覺抱歉云云,惟查,被移送人廖鳳彬既自承係為練習APP 聊天功能而撥打他人電話,則理當撥打熟識親友之電話,始能達到聊天目的,並知悉練習成果,但被移送人廖鳳彬卻一反常情,就撥打電話對象乙節,辯稱:伊不知道該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兩支門號是被害人陳文忠在持用,以為是公司的臉書帳號云云,此等違反常情之辯詞,顯係避重就輕為圖掩飾其撥打電話滋擾被害人陳文忠之行為,尚難認其辯詞為可採。
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受話明細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移送人廖鳳彬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甚明。
三、至於移送書上記載被移送人廖鳳彬前述騷擾行為之時間迄至101年5月24日為止,然此非但與被害人陳文忠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且亦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不符,顯係移送機關之誤載,故此部分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廖鳳彬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犯行,均無由成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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