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朴秩字第4號
抗 告 人 施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102年朴秩第4號裁
定,依法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施雅玲固對於本院102年度朴秩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查施雅玲並非受該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該裁定自不得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