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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嘉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被移送人 潘韋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嘉竹警偵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被害人甲○○素不相識,被移送人藉被害人待業謀職過程中,以應徵工作及交朋友為由,無故竟意圖滋擾,自民國102年6月3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不特定時間撥打至被害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受話方接起電話後即掛斷電話,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惟本條款立法意旨,係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故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上開處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故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者,必須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始足當之,若藉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
三、經查,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電話騷擾行為,是否為前開條文規定之「藉端滋擾」已非無疑,且查本件被騷擾人,亦非前藉端滋擾之客體即「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即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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