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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朴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黃國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3年5月28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軒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貳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3年5月25日零時10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朴子市○○里○○○00○0號旁。
㈢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國軒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辦案件(吸食強力膠)相片1份。
㈣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扣案可證。
㈤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次數、行為態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罰鍰。
又扣案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不諱,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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