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事實:被移送人林順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一)時間:民國103年12月2日19時許。
- (二)地點:國道1號公路南向267.6公里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國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林順卿於警訊時之自白。
- (三)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1罐及塑膠袋1只(內含吸食
- (四)查獲照片4張。
-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次數、行為態樣、
- 三、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1罐及塑膠袋1只(內含吸食後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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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朴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被移送人 林順卿
上列被移送人林順卿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以國道警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順卿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壹罐及塑膠袋壹只(內含吸食後強力膠),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林順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12月2日19時許。
(二)地點:國道1號公路南向267.6公里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國光客運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順卿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 證人即司機葉春賢之證言。
(三)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1罐及塑膠袋1只(內含吸食後強力膠)。
(四)查獲照片4張。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次數、行為態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罰鍰。
三、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1罐及塑膠袋1只(內含吸食後強力膠),為被移送人林順卿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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