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04,嘉秩,14,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嘉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法定代理人 翁偉仁
被移送人 簡俊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俊平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扣案瓦斯空氣槍壹把、彈丸陸拾肆顆、瞄準器壹組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4年5月4日某時。

(二)地點:嘉義縣大林鎮○○里○○路000巷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空氣槍而朝上開嘉義縣大林鎮○○里○○路000巷0號之2樓落地窗玻璃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錦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瓦斯空氣槍1把、彈丸64顆及瞄準器1組可佐。

三、扣案物品瓦斯空氣槍1把、彈丸64顆及瞄準器1組,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空氣槍而鳴槍,依高階行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處罰,不另依同法第65條第3款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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