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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嘉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邵明仁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宜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04年6月20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04032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04年6月7日2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2樓包廂與男客陳町翼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時並無在包廂內,係與陳町翼在1樓公共場所,且衣服完整,只因在垃圾桶找到一個保險套,就認為聲明異議人與陳町翼從事性交易,且經過檢測亦無體液,聲明異議人對處分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從事性交易者,處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異議人固辯稱未與男客即陳町翼從事性交易云云,惟陳町翼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6月7日19時50分許進入永美理髮廳,當時第三人黃秀蓮跟伊說我們做全套的費用是1,500元,伊說好以後,黃秀蓮說就帶伊進入2樓的房間,過了3分鐘後,就是甲○○進入房間為伊服務,伊的性器官(陰莖)有插入甲○○的陰道內插送直到伊射精為止。
伊與甲○○性交易完後甲○○走在伊前面,伊當時跟在甲○○後面下樓,當時伊看到甲○○手上拿著一個塑膠桶裡面裝有毛巾及伊從事性交易時所用的保險套、擦拭過的衛生紙等進入1樓的廁所丟棄,而伊在廁所門口拿1,500元給甲○○等語綦詳,核陳町翼就其進入永美理髮廳後如何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清楚、詳細、具體。
而異議人亦自承與陳町翼並不相識,彼間亦無仇恨或糾紛等情,衡諸常情,陳町翼實無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
況且陳町翼亦因本件性交易之行為,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000元,並有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故陳町翼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並無證據證明其非在自由意志下供述,其證詞應非虛構,誠屬可採。
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有對價之性交即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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