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04,朴秩,6,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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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朴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陳右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右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共貳次,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應執行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第一次違序行為: 1、時間:民國104年10月25日8時10分許。

2、地點:嘉義縣朴子市○○里○○○路000號6樓之40陽台。

3、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第二次違序行為: 1、時間:民國104年10月28日3時30分許。

2、地點:嘉義縣朴子市○○里○○○路000號6樓之40陽台。

3、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右笙於警詢時坦承購買強力膠之事實。

(二)證人即被移送人陳右笙之女友周玉萍於警詢中證述:「我在住家陽台親眼目睹陳右笙正在吸食強力膠,因此向警方報案」等語。

(三)證人周玉萍提出其目睹被移送人陳右笙正在吸食強力膠時所拍攝照片數張。

(四)警方在被移送人住處查得2個強力膠空殼及2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事實,亦有照片在卷可佐。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次數、行為態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罰鍰。

三、警方所提出照片上雖有強力膠空殼2個及盛裝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之畫面,惟移送機關並未敘明有無扣案,亦未有扣押筆錄在卷,爰不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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