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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嘉秩字第20號
移送 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政敏
被 移送人 林春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 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春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已開鋒之小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春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年12月4日22時35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西區西平里信義路83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已開鋒武士刀一把。
二、上列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武士刀扣案之照片在卷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查扣案之已開鋒武士刀 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面鋒利,刀刃長約28.5公分,刀柄長13.5公分,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調查筆錄及照片可參,足認上開器械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且被移送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更有因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至其雖於警詢中辯稱:攜帶之武士刀為伊於104年6月20日在嘉義市中山路之商店購買,詳細店名及地址不清楚,伊於104年6月26日在住家將該武士刀開鋒,利用磨刀石慢慢將刀刃磨利,平日都將該武士刀放置於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用以防身,而非為尋仇而攜帶等語,然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被移送人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及其行為時之動機暨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分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武士刀 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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