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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嘉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鮑如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8月10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0500091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鮑如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8月5日18時31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前。
㈢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吸食所用塑膠袋及強力膠劑照片1張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次數、行為態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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