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06,嘉秩,12,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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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蕭淑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060703198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淑華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前揭規定,商業之負責人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固得對商業勒令歇業,惟其裁處對象應為「商業」(商號),而非負責人個人,然本件移送機關請求本院對「花園美容坊」之負責人蕭淑華裁處勒令歇業,尚與法律所定裁罰對象不符,已屬無據。

三、縱認現行司法實務上,由於商號並無獨立法律上人格,故認定商號與自然人具有同一人格,而得將移送機關請求裁罰之對象即被移送人蕭淑華,與「花園美容坊」視為同一對象。

然於裁處勒令歇業時,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此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條第2項明文要求。

所謂比例原則,學理上區分為「適合性」、「必要性」與「合比例性」等三原則,亦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蕭淑華自經營「花園美容坊」後,僅有一次容留媒介性交易為警查獲之事實,對偶發且單一違反法律規範行為,即處以勒令歇業,對於人民之工作權、營業權之維護似有欠周。

此外,蕭淑華於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有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足認蕭淑華因容留媒介性交易,已受到相當之處罰,足生警惕效果,再對之處以勒令歇業,不符比例原則要求,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逕為不罰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請求對被移送人蕭淑華裁處勒令歇業,除對象有誤外,更有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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