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06,嘉秩,16,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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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嘉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佩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0月16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06070367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花園美容坊」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8 月7 日21時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花園美容坊」。

㈢行為:被移送人為上址「花園美容坊」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於106 年8 月7 日21時許,以每次新臺幣1,600 元之價格,在上址容留、媒介袁瑀潔與男客彭建誠為俗稱「半套」(即幫客人按摩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1 次,並由被移送人從中抽取480 元,其餘歸袁瑀潔所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而當場查獲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9 月28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袁瑀潔、彭建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商業登記抄本。

㈣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148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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