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06,嘉秩,7,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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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嘉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誌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8 月8 日嘉市警二偵社字第106000558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誌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空氣瓦斯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7 月9 日21時20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里○○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置於其使用之車輛上,經警受理民眾報案而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報告單、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空氣瓦斯槍1 支扣案足憑,是被移送人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堪以認定。

雖被移送人辯稱其攜帶上開玩具槍係為防身用,然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器械眾多,被告以防身為辯,難謂有正當理由,況本件係驚動民眾報案而查獲,顯見被移送人所為,客觀上具有妨害公共秩序及危害社會安寧之虞。

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空氣瓦斯槍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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