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06,嘉秩聲,1,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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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嘉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智琨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郭苑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6001071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在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0 號前經營小吃店(肉丸小吃店),因營業時客人大聲喧嘩,長期製造噪音影響附近住戶安寧,遭報案人及附近住戶檢舉其製造噪音,經警方前往勸導,均未見改善,影響周邊住戶安寧,原處分機關乃以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所經營小吃店非開放式店面,營業時間僅至夜間11時,經環保局人員不定時來店檢測,噪音分貝均未超標,僅鄰居1 人反應,協尋里長多次調解均未果,唯有藉由報警以達騷擾目的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資料得為證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甚明。

此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資參照(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已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亦即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另該條所稱「深夜」,係指凌晨零時至5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參照)。

「喧嘩」,則為大聲說話、喊叫、喧鬧。

且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而達妨害公眾安寧程度,亦即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於嘉義縣○○鎮○○里000號經營肉丸小吃店,營業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上23時,曾有鄰居反應過有噪音,但環保局過來測量3次都沒有達到標準,伊個人認為沒有很大聲等語。

然上開小吃店經民眾報警檢舉有妨害安寧情事,自106年1月7日起至106年4月8日止多達31次,報案時間從晚間21點多到深夜2點均有,其中報案時間在凌晨零點到2、3點間者更達12次之多,有嘉義縣民雄鄉大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31紙在卷可參(見卷內第19-49頁)。

上開紀錄單上回報處理情形記載諸如:「警方向小吃部老闆勸導後,老闆稱會約制客人的聲音」、「已前往該處向店家及客人勸導降低音量」、「警方到場告知店家及客人降低音量,勸告勿喧嘩」等情,可見警方到場時仍可見該小吃店在營業之事,並非異議人所稱僅營業至晚上23時,晚上23時以後均未喧嘩。

且有證人吳泰雄(中山路224號住戶)、林武雄(中山路226號住戶)、郭瑞騰(中山路221號住戶)、簡同和(中山路222號住戶)、楊慶和(中山路229號住戶)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

㈡、證人吳泰雄(中山路224號住戶)證稱:肉丸小吃店中午12點到下午15點、晚上18點到凌晨2、3點這段時間都會有客人喧嘩聲響,喝酒後划酒拳的聲音很大、電視聲音也很大等語。

證人林武雄(中山路226號住戶)證稱:肉丸小吃店中午12點至下午1、2之間、晚上23點到半夜2點左右很吵,是客人在講話、大聲喧嘩、划酒拳之聲音等語。

證人郭瑞騰(中山路221號住戶)證稱:我只有白天在221號房屋,聽到肉丸小吃店從中午12點至下午2、3點間有噪音,晚上到半夜1點左右也很吵,是聽家人轉述的等語。

證人簡同和(中山路222號住戶)證稱:大部分都是中午12點多和半夜1點左右有噪音,是店內喝酒客人講話、大聲喧嘩等語。

證人楊慶和(中山路229號住戶)證稱:大部分在半夜2至3點左右有店內喝酒客人大聲喧嘩的聲音,斷斷續續,時不時就有客人喧嘩,有時喧嘩20-30分鐘左右等語。

㈢、又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員警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81年3月27日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參照)。

再按,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應視噪音來源所處之環境及一般社會觀念是否容許為斷。

本款所謂「公眾」,故指行為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內,但如2人以上之特定少數人,只要其生活安寧確有受防害之具體事狀,亦可構成本款違序規定。

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定妨害公眾安寧,而不以是否於深夜製造噪音為要件。

異議人經營之肉丸小吃店位於大林鎮中山路220號,並非熱鬧之商業區有google map街景地圖可查。

鄰近中山路221、222、224、226、229號之居民均出面指證異議人經營之小吃店製造噪音、深夜喧嘩情事。

復依我國民情,若異議人僅是與特定1位鄰居相處不睦,其他鄰居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或願意出面作證。

而本案有鄰居多達5人至警局製作筆錄,足見如非異議人經營之小吃店有深夜喧嘩情事,長時間影響周邊住戶安寧,達於令人不堪忍受之程度,附近住戶應不致於甘冒尚需至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之不便,及與異議人產生衝突之風險,而仍報警處理。

足認聲明異議人所營小吃店確實製造噪音且於深夜喧嘩,而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

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上開行為,合於上開法文之規定而對異議人處以上開罰鍰,應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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