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06,朴秩,1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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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朴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被移送人 邱祖龍
蔡伯泰
賴信榮
蔡明諺
蘇珮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2月22日嘉布警偵字第1060017564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丁○○、丙○○、戊○○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被害人陳志鴻與少年黃O中因刺青消費產生糾紛,黃O中心生不滿遂於Facebook群組PO文,以「啾啾勒來他家,讓他家熱鬧一下」,糾眾行為人甲○○、乙○○、丁○○、丙○○、戊○○,及少年劉O成、蕭O璘、曾O源、蔡O傑、高O立、邱O艗、連O恩、林O翰等14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20時40分許,前往被害人陳志鴻位於嘉義縣○○鎮○○街00號住處,意圖鬥毆而聚眾,以塑膠椅及木塊毀損被害人陳志鴻住處玻璃門2 片,損失金額新臺幣12,000元,因認被移送人甲○○、乙○○、丁○○、丙○○、戊○○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甲○○、乙○○、丁○○、丙○○、戊○○之警詢筆錄、少年劉O成、蕭O璘、曾O源、蔡O傑、高O立、邱O艗、黃O中、連O恩、林O翰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Facebook「旅遊群」群組對話截圖照片等為其論據。

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被移送人甲○○辯稱:因陳志鴻與黃O中有刺青消費糾紛,我們於106 年10月24日透過Facebook「旅遊群」群組相約前去海風長堤,由我騎機車載劉O成、蕭O璘去海風長堤,我們於同日19時30分許到達,還有高O立、林O翰、連O恩、曾O源、蔡O傑、乙○○、邱O艗、丁○○、外號「金會飄」的男子在場,要為黃O中出頭找陳志鴻理論,劉O成、蕭O璘表示由他們去砸陳志鴻住處大門落地窗,剩下的人在海風長堤釣台上等待等語;

被移送人乙○○辯稱:106 年10月24日高O立打電話約我前往海風長堤,因我朋友黃O中與陳志鴻有刺青費用上的糾紛,所以高O立在Facebook「旅遊群」群組約大家去海風長堤可能要去找陳志鴻談判事情,當天我和「金會飄」在海風長堤釣魚,是聽到打破玻璃聲,才前往陳志鴻家查看發生何事等語;

被移送人丁○○辯稱:106 年10月24日20時30分許,我從家裡步行至海風長堤散心,過了10幾分鐘就步行回家等語;

被移送人丙○○辯稱:我的Facebook名稱為「金會飄」,曾是Facebook「旅遊群」群組成員,106 年10月24日19時許,乙○○用Facebook打電話給我,約我去海風長堤釣魚,還跟我說高O立也用Facebook打電話約了曾O源、蕭O璘、劉O成、甲○○、邱O艗、蔡O傑、林O翰一同前往,之後乙○○騎機車到我家載我去海風長堤,曾O源、蕭O璘、劉O成、甲○○、邱O艗、蔡O傑、林O翰等人陸續到海風長堤,我知道有人因為跟陳志鴻有金錢糾紛,要去找陳志鴻,我都在海風長堤聊天釣魚,直到23時許乙○○載我回家等語;

被移送人戊○○辯稱:106 年10月24日我去找丁○○,我們有至海風長堤散心,「金會飄」等人約10幾個人聚集在那裡,我們從海風長堤要回丁○○家時,看到「金會飄」與他的朋友們一群人在布袋鎮新北路32號對面聚集,我跟丁○○過去看,「金會飄」說陳志鴻家的玻璃被砸,之後我就跟丁○○一起離開了等語。

經查:㈠證人黃O中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陳志鴻用Facebook私訊聊天,我討厭他一直跟我討刺青的錢800 元,所以我把我跟他聊天的畫面截圖傳至Facebook「旅遊群」群組,要讓大家撻伐他,應該是因為我傳我跟陳志鴻對話截圖在群組上,所以群組成員才會說要去陳志鴻家熱鬧一下,我知道他們要在布袋鎮海風長堤集結去找陳志鴻等語,核與甲○○上開供述相符,堪認被移送人甲○○、乙○○、丁○○、丙○○、戊○○均係因黃O中與陳志鴻間之刺青費用糾紛,欲找陳志鴻談判理論,事先透過Facebook「旅遊群」群組聯絡,相約集結於海風長堤一情。

惟觀諸卷附之Facebook「旅遊群」群組對話截圖資料所示,該群組成員於對話中表示「晚一點啾啾勒」、「來他家」、「讓他家熱鬧一下」等語,尚無從逕認係聚眾前往陳志鴻住處欲行鬥毆之意,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

㈡證人陳志鴻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10月24日當天我在布袋鎮新北路32號住處,隔壁鄰居過來告訴我說我布袋鎮海平街86號租屋處玻璃被人打破後,我就看見甲○○、乙○○、蔡明明諺、丁○○、戊○○、劉O成、蕭O璘、曾O源、蔡O傑、高O立、邱O艗、林O翰、連O恩,一群人從海風長堤步行至我住處布袋鎮新北路32號對面叫囂,我便進到屋子裡面立刻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那一群人就跑掉了等語,被移送人甲○○亦自承劉O成、蕭O璘表示由他們去砸陳志鴻住處大門落地窗,剩下的人在海風長堤等待等語,惟證人陳志鴻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海平街86租屋處玻璃門遭砸破時,陳志鴻既未在現場,事實上亦無第三人在場可與被移送人鬥毆,據此難認被移送人有與他人鬥毆之意圖。

復依證人陳志鴻所述甲○○、乙○○、丙○○、丁○○、戊○○、劉O成、蕭O璘、曾O源、蔡O傑、高O立、邱O艗、林O翰、連O恩等人在其住處對面叫囂一情,雖可認有妨害安寧秩序,惟尚難認其等主觀上即有鬥毆之意圖,是依證人陳志鴻之上開陳述,亦無從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甲○○、乙○○、丁○○、丙○○、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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