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06,朴秩,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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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朴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李聖豐
李皓翔
邱鏡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嘉朴警偵字第10600082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聖豐、李皓翔、邱鏡霖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嘉義市李家刑府千歲陣頭成員,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參加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廟會遶境活動,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旁躲雨時,與同在屋簷下飲酒之龔耕緯等人發生口角,被移送人憤而持塑膠椅擲向龔耕緯致其受傷,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他人,因而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李聖豐、邱鏡霖雖於警詢時均稱:當時我與嘉義市李家刑府千歲遊行隊伍一起參加遊行,行經朴子市通山路時突然下起雷雨,我看到參加遊行的隊伍朋友被人圍起來,就夥同其他人前去詢問,發現都是認識的,但對方一直打電話叫人,其中有人開始丟擲塑膠椅,我就跟著其他人拿起現場桌椅丟擲等語,被移送人李皓翔亦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與嘉義市李家刑府千歲遊行隊伍一起參加遊行,行經朴子市通山路時突然下起雷雨,我為了躲雨閃到屋簷下,當時屋簷下有一群人在喝酒,其中一人踩到我的腳,該人隔了一會開口邀約我喝酒,我沒有理會就離開走在隊伍旁邊,在屋簷下喝酒的其中2人就跟我說剛才你跟我們下馬威嗎?我說我沒有,但他們人越聚越多,我參加遊行的朋友看到我被人圍起來,就前來詢問,發現都是認識的,但對方一直打電話叫人,其中有人開始丟擲塑膠椅,我就跟著其他人拿起現場桌椅丟擲等語,固堪認被移送人3人均有丟擲塑膠椅之行為,惟亦可得知當時現場除被移送人3人以外,其他人亦均有丟擲塑膠椅之行為;

再者,被害人龔耕緯則於警詢時陳稱:我在海通路31號旁遭不詳人士毆打,當時因為下雨,所以我至山通路31號旁躲雨,我不清楚我與對方如何發生衝突,我不知道是何人毆打我,也不清楚有幾人,警方提供之現場錄影蒐證畫面中沒有毆打我的人,該不詳人士以路旁的桌椅丟向我,造成我手部及頭部受傷等語,尚無從認定向龔耕緯丟擲塑膠椅致其成傷之人即為被移送人3人,佐以移送機關提出之照片亦無從辨別被移送人3人即為向龔耕緯丟擲塑膠椅致其成傷之人,自無從僅憑被移送人3人自陳有丟擲塑膠椅之行為,逕論其等3人即為向龔耕緯丟擲塑膠椅並致其成傷之人。

綜上所述,移送機關移送之事,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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