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07,嘉秩,11,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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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嘉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黃建豪
黃建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9日以嘉民警偵字第10700060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豪、黃建諺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黃建豪、黃建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7年1月19日晚間20時39分許。

⑵地點:嘉義縣民雄鄉騎虎王爺廟前。

⑶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列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黃建豪、黃建諺於警訊時之調查筆錄供述。

⑵被害人陳宜靜、陳宜文、張泰晟之證言。

⑶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3紙。

⑷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107年度刑調字第 0073號調解筆錄。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被害人陳宜靜、陳宜文、張泰晟遭被移送人黃建豪、黃建諺糾眾施加暴行均受有傷害之事實等情,已據被害人陳宜靜、陳宜文、張泰晟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等提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被移送人黃建豪、黃建諺於上揭時地所為,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又被移送人等雖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等並放棄對其等之刑事告訴權,有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憑,然其等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上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之違犯情節,及其等於犯後坦承上開非行行為,並兼衡其等均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詳上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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