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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嘉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凃嘉勳
劉家宏
曾建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0707014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嘉勳、劉家宏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曾建將無正當理由携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關於被移送人凃嘉勳、劉家宏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民國107 年2月28日6時50分許。
2.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KTV」。
3.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1.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2.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之證述。
3.診斷證明書。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涂嘉勳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被移送人劉家宏事後撤回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二、關於被移送人曾建將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之行為:1.時間:107年2月28日6時50分許。
2.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KTV」。
3.行為:無正當理由携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
(二)上列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1.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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