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07,嘉秩,3,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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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嘉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0600127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霖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06年12月28日23時30分許,警方於路口執行臨檢勤務時,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後,開啟被移送人所騎乘之機車坐墊下方內車廂查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枝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查本件被移送人固於上開時地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惟上開玩具槍係置於被移送人之駕駛座下,乃經其同意搜索後始發現。

則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攜帶該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玩具手槍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被移送人自不應處罰。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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