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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嘉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鄭群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9月13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0700099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群穎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違法之事實: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7日15時5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嘉義分行」。
㈢行為:被移送人鄭群穎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羅曼方因辦理開戶手續時發生口角糾紛,遂將被害人羅曼方毆打受傷,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鄭群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羅曼方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羅曼方受傷之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羅曼方雖於警詢時表示不向被移送人鄭群穎提出任何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鄭群穎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鄭群穎與被害人羅曼方為男女朋友,因辦理開戶業務發生口角,被移送人鄭群穎即出手毆打羅曼方,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等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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