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07,嘉秩,44,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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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嘉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謝慶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0月11日嘉市警二偵社字第10700081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慶勝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0月2日18時20分許。

(二)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文化中心)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與被害人易征信發生行車糾紛,遂於前揭時、地以持板手朝被害人上下揮動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因不滿被害人騎乘機車忽快忽慢,又緊急煞車,害伊幾次擦點撞倒被害人,乃按喇叭並停在被害人機車左側,下車要找被害人理論,下車後有將手上板手對被害人一直上下揮動等語。

(二)證人易征信於警詢時之證稱:被移送人一打開車門就手拿板手要打伊,伊將被移送人手撥開不讓他攻擊到伊等語明確。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僅因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即以持板手朝被害人上下揮動此等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實不可取,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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