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07,嘉秩,6,2018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嘉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
被移送人 楊銘嵩
被移送人 林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嘉中警偵秩字第10700015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銘嵩、林靜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106年12月8日21時40分許。

(2)地點: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三和市場鬍鬚師平價快炒B21 、B22攤位前。

(3)行為:因口角相互拉扯、扭打致雙方均受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1)被移送人楊銘嵩、林靜於警訊時之自白。

(2)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之證述。

(3)證人許樹山、陳啟泰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拉扯扭打,發生鬥毆行為,雖楊銘嵩、林靜於警詢時陳明互不提身體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