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07,嘉秩,7,2018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嘉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建成
被移送人 鄭濬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成及鄭濬嶸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建成及鄭濬嶸,涉嫌於民國107年 1月17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吵,導致互相鬥毆,詢據被移送人王建成及鄭濬嶸皆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復有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核被移送人王建成及鄭濬嶸顯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違序行為云云,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前揭證據法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稱之「互相鬥毆」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互相爭鬥毆打之意思,始足當之,苟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故意,或僅係出於防免他人攻擊而防衛,即謂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鄭濬嶸於警詢中已明白供稱「後來對方就一拳打我的左額頭部位,我怕他再打我,就用手抓住他的手」等語,被移送人王建成亦自承「後來我就出手打了對方一下」等語,顯見被移送人鄭濬嶸辯稱是出於防衛才出手抓住被移送人王建成等情,並非無稽,從而被移送人鄭濬嶸既無與他人互相鬥毆之意思,僅係出於防衛而被動施展肢體動作,自不該當互相鬥毆之要件;

此外,移送機關就本件並未提出任何現場監視器、驗傷單或查訪其他現場目擊證人,證明被移送人鄭濬嶸有與他人互相鬥毆之故意與行為,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逕予處罰。

至於被移送人王建成雖自承有出手打了被移送人鄭濬嶸一下等語,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移送人王建成固坦承有出手攻擊被移送人鄭濬嶸之事實,但被移送人鄭濬嶸並無與其互相鬥毆之意思,已如前述,故其兩人是否能成立「互相鬥毆」?已非無疑;

況且,移送機關就本件並未提出任何現場監視器、驗傷單或查訪其他現場目擊證人,以呈現被移送人王建成對他人暴力相向之過程,亦未能證明被移送人王建成有違返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不得逕依該法予以處罰。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王建成及鄭濬嶸涉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以上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