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嘉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尚賢
被移送人 楊英哲
被移送人 邱國維
被移送人 莊賀翔
被移送人 邱士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尚賢、楊英哲、邱國維、莊賀翔及邱士委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21日23時40許。
(二)地點:在嘉義市○○路000號「歌神KTV」大廳。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陳尚賢、邱國維、莊賀翔、邱士委及楊英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坦承有互相鬥毆之事實。
(二)到場處理警員高宗義之職務報告,略稱:「陳尚賢...等5人於歌神KTV大廳內有言語衝突的情形,經警方查證後,5人均坦承方才於現場有因為工作上的問題引發口角,進而產生互相鬥毆推擠的情況」等語。
(三)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四)綜上,被移送人間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且在公共場所為之,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縱使彼此不提出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