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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嘉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誌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12月1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009441號處分書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警察機關僅有聲請之權,非謂警察機關聲請,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而法院是否准許罰鍰易以拘留之聲請,則應審酌原遭科處罰鍰之行為,是否宜改為拘留處罰、被移送人是否故意抗拒罰鍰繳納以及原罰鍰是否有改為拘留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妥為決定,倘法院認為聲請不應准許而駁回確定,此時原罰鍰即成為單純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應依行政執行法所規定程序,加以執行。
二、又公民政治權利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
該條規定並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雖然本案所涉者係警察機關科處之罰鍰,而非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契約義務」,但依上開公約規定之精神可知,藉由監禁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以替代或促使其他義務之履行,應審慎以對,不得任意便宜為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8號解釋宣告部分行政執行法規定違憲,亦本於相同意旨與立場,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遭科處罰鍰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之規定,此條規定之處罰為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參以被移送人所涉為該條第3款之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尚屬有間。
再者,移送機關通知被移送人之執行通知單係寄存於大埤郵局乙情,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故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移送人係故意抗拒繳納罰鍰。
因此,倘被移送人仍有資力繳納,則由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另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即可達到行政目的,並無易以拘留之必要;
如其無資力繳納,亦不宜改以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即拘留)處罰,是移送機關聲請將罰鍰易以拘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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