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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莊國瓏
蔡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3 月11日嘉市警一社字第108000204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國瓏、蔡逸加暴行於人,莊國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蔡逸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2 月3 日19時36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莊國瓏持木棍毆打被害人王登科、蔡貴美及砸毀門窗,另被移送人蔡逸亦出手毆打被害人王登科,造成被害人王登科受有左上肢與背部多處擦挫傷,被害人蔡貴美受有頭皮鈍傷合併頭暈、右側前臂多處擦挫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莊國瓏、蔡逸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登科、蔡貴美、證人黃品程於警詢之證述。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被移送人莊國瓏、蔡逸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王登科、蔡貴美於警詢時就傷害部分已陳明不提刑事告訴,惟被移送人莊國瓏、蔡逸上開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莊國瓏、蔡逸與被害人王登科、蔡貴美素不相識,竟因誤認莊國瓏遭被害人王登科辱罵,率爾以暴力相加,及其等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與其等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係被移送人莊國瓏所提議主導,其破壞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涉情節較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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