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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桂霖
被移送人 鄭夏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3月12日嘉市警二偵社字第10807007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夏檸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2,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18日0時30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
㈢、行為:行為人於上記時間、地點,於APJ-6861號自小客車內將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灌入氣球內,再以口鼻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之行為,堪以認定。
核被移送人就移送事實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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