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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財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4 月5 日嘉市警一社字第10800029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財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的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的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財印(下稱被移送人)在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4 月2 日0 時50分左右。
㈡地點:嘉義市西區中山路和忠義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的玩具槍1 支(含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的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在警詢時的陳述。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的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書、扣押物品照片1 幀、錄影蒐證翻拍照片3 幀、錄影蒐證光碟1 片。
三、被移送人對於在前述時地攜帶扣案的玩具槍1 支(含彈匣1個)的事實並沒有否認,而扣案類似真槍的玩具槍具有槍身、槍管、扳機,且整體呈現黑色等情,有前述扣案物照片可以證明,前述玩具槍的外觀與真槍沒有差別,應該屬於類似真槍的玩具槍。
又被移送人也承認在警方查獲時被移送人是把玩具槍插在腰際,自可認定被移送人是想要以前述玩具槍使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客觀上存有危害安全之虞。
因此,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的玩具槍的行為已經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的構成要件,應該依法給予裁罰。
扣案的玩具槍1 支(含彈匣1 個)是被移送人所有,而且是供他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的物品等情,已經被移送人在警詢時供述明確,因此,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的規定,一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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