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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玉坪
被移送人 李宗鴻
許晟睿
陳振輔
余宗哲
戴有朋
陳宏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嘉市警一社字第10800040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鴻、許晟睿、陳振輔、余宗哲、戴有朋及陳宏齊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宗鴻、許晟睿,於民國108年5月7日5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2樓廣場,不慎碰撞到被移送人陳振輔,被移送人陳振輔、余宗哲、戴有朋及陳宏齊要求被移送人李宗鴻道歉時,雙方發生口角糾紛,以致互相鬥毆拉扯,造成被移送人許晟睿頭部受傷,詢據被移送人等6人皆坦承上情不諱,復有證人涂育鋒、陳建豪之證述及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核被移送人李宗鴻、許晟睿、陳振輔、余宗哲、戴有朋及陳宏齊等人顯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云云,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前揭證據法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稱之「互相鬥毆」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互相爭鬥毆打之意思,始足當之,苟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故意,或僅係出於防免他人攻擊而防衛,即謂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李宗鴻於警詢時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並辯稱:「我只認識許晟睿,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未撞到陳振輔,不知道他為何會這樣說,我有看見許晟睿被毆打,但是我不認識毆打他的人是誰,我要過去阻止時,那些人都跑了,我沒有被毆打沒有受傷,我沒有去毆打別人。」
等語;
被移送人陳振輔亦否認有前述犯行,且辯稱:「我只認識余宗哲,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沒有被毆打沒有受傷,由於現場人太多了,我不清楚誰被毆打,我沒有去毆打別人。」
等語;
被移送人余宗哲亦否認參與鬥毆,且辯稱:「我沒有參與打架,我是支開他們為主,我不認識打架之人,我不知道現場有無人受傷。」
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
顯然無從據以確認被移送人李宗鴻、陳振輔、余宗哲等人是否確有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以上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何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依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
而被移送人許晟睿於調查筆錄雖自承:「我不知道是被何人所毆打,因有很多個打我,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及相關特徵,我有頭部後腦勺受傷,其他人我不知道是否有受傷,我有還手但不知是打誰。」
等語;
被移送人戴有朋亦自承:「我應該是被李宗鴻、許晟睿等兩人推擠,我有以徒手推擠反擊。」
等語;
被移送人陳宏齊也自承:「那時有一位身穿黑色衣服男子推我朋友戴有朋,我有推回去,然後他就往我臉打下去。」
等語,以上被移送人雖均自承有出手,惟均係出於防衛才出手等情,並非無稽,從而被移送人許晟睿、戴有朋、陳宏齊等人既無與他人互相鬥毆之意思,僅係出於防衛而被動施展肢體動作,自不該當互相鬥毆之要件。
此外,移送機關就本件並未提出任何現場監視器、驗傷單或查訪其他現場目擊證人,證明被移送人許晟睿、戴有朋、陳宏齊等人有與他人互相鬥毆之故意與行為,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逕予處罰。
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就被移送人等6人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等涉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以上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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