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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詠傑
陳琛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6 月26日嘉市警一社字第108000532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詠傑、陳琛鎧加暴行於人,張詠傑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陳琛鎧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6 月22日4 時30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 號「香格里拉KTV 」。
㈢行為:被移送人張詠傑、陳琛鎧毆打李文瑜、李文豪,造成李文瑜頭部與臉部多處擦挫傷、鼻骨骨折、流鼻血,李文豪嘴唇挫傷、右臉頰及額頭瘀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詠傑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李文瑜、李文豪、鄭伊萱、鄭貽馨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㈣被移送人陳琛鎧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辯稱:我在香格里拉KTV 開包廂要唱歌,遇到我朋友張詠傑跟我不認識的人吵架,然後我去勸架,我沒有動手,我當下在櫃台先付完包廂錢,並沒拿取任何物品,看他們疑似要打起來,然後我用身體去隔開他們,我只知道有玻璃杯飛過來,我用右手擋,右手手指就受傷等語。
惟查,證人李文瑜於警詢證述:當時我與我女友鄭貽馨及其姊姊鄭伊萱,還有其他朋友在103 包廂唱完歌要離開,走至大廳時鄭伊萱見鄭貽馨的前男友張詠傑一直在看我們,我們向張詠傑他們說不要再看了,也不要再糾纏鄭貽馨了,說完後對方就開始毆打我了,我遭張詠傑與他朋友毆打成傷等語,證人李文豪於警詢證述:當時我與我弟李文瑜及其朋友等人剛唱完歌走出香格KTV103包廂到達大廳,當時我看見鄭伊萱在跟一群我不認識的人在大小聲,沒多久對方其中一人便過來打我弟,我看見後便上前勸架,勸架過程中我也受到波及,我跟我弟有受傷,警方現場帶回來兩位都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經警方提示為張詠傑以及陳琛鎧)是毆打李文瑜之人等語明確,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移送人陳琛鎧在櫃台拿取物品後即開始發生肢體衝突,是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移送人陳琛鎧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證人李文瑜、李文豪於警詢時就傷害部分表示不提刑事告訴,惟被移送人張詠傑、陳琛鎧上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張詠傑、陳琛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違序後之態度,兼衡此事件係因被移送人張詠傑與證人發生爭執引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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