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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施品丞
林○○ (年籍詳卷)
鄭○○ (年籍詳卷)
賴郁仁
蔡德興
蔡佳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以嘉民警偵字第10800202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品丞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台幣1,000元。
林○○、鄭○○、賴郁仁、蔡德興、蔡佳宏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施品丞部分:
一、被移送人施品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8年7月13日上午4時50分許。
⑵地點: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
⑶行為:被移送人施品丞因不滿被移送人賴郁仁亂說話、挑撥離間,於上開時、地質問被移送人賴郁仁時,發生口角爭執而以腳踹被移送人賴郁仁之下半身。
二、上列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施品丞警訊時之自白。
⑵被移送人林○○、鄭○○、賴郁仁、蔡德興、蔡佳宏之證述。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依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本件被移送人施品丞加暴行於被移送人賴郁仁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施品丞於警詢時自承其質問被移送人賴郁仁為何亂說話,被移送人賴郁仁都不說話,其因氣不過,就出右腳踹了被移送人賴郁仁下半身等語,核被移送人施品丞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審酌被移送人施品丞僅因細故與被移送人賴郁仁發生爭執,即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如僅係單方面施加暴行於他人,自不構成此款之行為。
依本件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賴郁仁、蔡德興、蔡佳宏等亦有施暴行於被移送人施品丞而互相鬥毆之行為(詳見下述不罰部分),則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施品丞係違犯傷害、聚眾鬥毆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併予敘明。
貳、被移送人林○○、鄭○○、賴郁仁、蔡德興、蔡佳宏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林○○、鄭○○、賴郁仁、蔡德興、蔡佳宏有於前揭時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等6人之供述為證,惟除被移送人施品丞於警詢時自承有以腳踹被移送人賴郁仁以外,依被移送人林○○、鄭○○、賴郁仁、蔡德興、蔡佳宏於警詢之證述,均否認有毆打他人之行為,可認被移送人林○○、鄭○○、賴郁仁、蔡德興、蔡佳宏等人並未有任何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第1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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