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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莊立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8 月16日嘉市警二偵社字第10807028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立人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台幣2,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8月9日1時55分許。
(二)、地點:嘉義市東區中央廣場1樓辦公室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見被害人林益生於該處睡覺,心生不滿,竟徒手揮拳毆打被害人胸部1 下之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益生於警詢之證述。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僅因見被害人於該處睡覺,即徒手毆打被害人胸部之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實不可取,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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