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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陳崑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245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崑森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崑森㈠於民國108年8月13日12時53分許,以臉書暱稱「陳凱雄」在個人臉書網頁公開分享貼文,貼文中含總統蔡英文照片,該照片中標示「是她!北京:蔡涉判亂犯要治治」等文字;
復㈡於108年8月19日9時10分於前揭個人臉書網頁分享截圖圖片「~蔡英文赴美面試真相~⒈釣魚台一旦發生衝突,台灣可否提供基地?(蔡:台灣願提供佳山基地供美日使用!)⒉台灣內亂引起中共攻台,以何種方式應對?(蔡:台灣若發生內亂,由美方封鎖太平洋,戰事初期由台灣負責應對。
)⒊南海中美衝突,南沙島如何處理?(蔡:南海戰端,台灣將無條件…將南沙島交由美菲管理!)」,並發文「這算不算賣國」等文字,顯有散佈謠言,涉有妨害安寧秩序之虞,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違序行為云云,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前揭證據法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
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使用暱稱為「陳凱雄」之臉書帳號,以公開方式在臉書個人網頁上分享、發表上開㈠、㈡內容,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因兩岸政治情勢處於較為緊張關係,兩岸及美國各自發表相關政治立場言論屢經新聞媒體披露並流傳於街頭巷語中,為公眾所知之事,而被移送人上開言論,尚難認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再者,言論發表後,於實際弊害發生前,如果還有時間經由討論而將虛偽錯誤予以揭發,則打擊此具有危害言論內容的方式,將是以更多的言論進入言論市場進行良性競爭,而非強迫沉默,惟有發表言論者主觀係以煽動他人從事立即之非法行為,或以產生非法行為為目標,而其主張確實可能煽動或產生此種立即之非法行為時,則此言論內容可能產生起的危害立即而明顯,且在該言論被充分討論前,該危害即已發生,該言論內容才具有可罰性。
然從被移送人所發佈訊息內容觀之,其並無煽動或蠱惑人心而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其所發表之訊息,縱使事後被確認係虛偽捏造,仍可透過其他言論將其虛偽不實之錯誤予以揭發,並無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具體事證;
況,現今網路工具發達,各項訊息充斥其間,個人利用各項傳輸工具所接受之訊息難以計數,實難苛責接受訊息之當事人逐一過濾清查所接收之訊息為真實後,始可轉貼傳佈,且如賦予轉貼網路訊息者高度查證或注意訊息真實性之義務,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
是只要轉貼傳佈訊息者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散發傳佈虛偽不實事實,以影響公共安寧之故意,即不能以此法條之裁罰相責。
四、綜上,本件移送機關既未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捏造虛偽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僅以被移送人有於網路張貼發表上開訊息即認其所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實屬速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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