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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耀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9 月18日嘉市警一社字第10800078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扣案之玩具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9 月15日晚間9 時30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西區西門街與興業西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 把(含彈匣1個,下稱系爭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因攜帶系爭玩具槍,於上揭時、地公然拉動滑套對準路過車輛,致引他人誤以為係真槍而報案,經員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扣系爭玩具槍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威誌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 張可稽,足認被移送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依附卷系爭玩具槍相片以觀,確與真槍之真偽難以辨別,且被移送人手持系爭玩具槍拉動滑套對準路過車輛之行為,已驚動在場民眾報警,是被移送人之違序事實,當堪予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系爭玩具槍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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