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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葉仁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嘉市警二偵社字第10800071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仁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葉仁彰在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9 月17日10點53分左右。
㈡地點:嘉義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的器械(小菜刀)。
二、前述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在警詢時的供述。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經查被移送人所持小菜刀是被移送人在嘉義市○○街000 號豬肉攤隨手取得,顯然是該豬肉攤處理肉品使用,具有殺傷力,而被移送人在酒後持該器械揮舞,顯然妨礙社會秩序安寧,自應給與處罰。
本院因此審酌被移送人高中畢業的智識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 7 款、第 8 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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