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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岳澤
蔣詠勛
黃俊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1月21日嘉市警二社字第108070403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岳澤、蔣詠勛、黃俊銓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9 月21日3 時55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嘉年華KTV 2 樓走道)。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岳澤、蔣詠勛、黃俊銓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蔣詠勛傷勢照片4 張、被移送人黃俊銓傷勢照片4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陳岳澤、蔣詠勛、黃俊銓互相鬥毆,惟其等均表示不提刑事告訴,是核被移送人陳岳澤、蔣詠勛、黃俊銓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陳岳澤、蔣詠勛、黃俊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違序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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