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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被移送人 柯炎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2月17日嘉竹警偵字第108002215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炎煌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柯炎煌因「圓潭生態園區」交管工作薪資問題,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0 號,攜帶1 把西瓜刀放置隨身包包內,至證人吳誌展住處理論,證人吳誌展見狀將該把西瓜刀取出,嗣經警受理報案據以偵辦,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涉有社會秩序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定之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時間為108 年8 月22日11時許,惟移送機關至108 年12月18日始以移送書將被移送人上述行為移送本院,此有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斯時距被移送人上述行為發生時,顯已逾2 個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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