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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俞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3 月11日嘉市警一社字第108000204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俞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3 月5 日2 時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蔡煒帆、蔡永齊於警詢之證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因與其男友蔡煒帆吵架,見蔡煒帆使用之車輛(登記於蔡永齊名下)停放於路旁,遂持球棒毀損該車右後玻璃及車身之違序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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