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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崇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4 月3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3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在司法院大法官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有無抵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憲法的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的義務。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的法律,依照合理的確信,認為有抵觸憲法的疑義時,可以以此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的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及第590 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秩字第2 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在罰鍰完納期限屆至時還沒來繳納,因此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而本件審理所應該適用如主文所示的條文,有抵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的疑義。
本院105 年度嘉秩易字第2 號審理時已經提出釋憲聲請書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裁定停止審理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查明。
本件審理所應該適用的前述條文既然有前述牴觸憲法的疑義而且已經他案聲請大法官解釋,本院認為本件不必再重覆為釋憲的聲請,因此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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