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CYEM,108,朴秩,5,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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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蔡弘裕、蔡榮豐、蔡禹傑、蔡維桓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
  3. 二、黃偉政、周奕佑、王冠鈞、康嘉麟、陳松煒、楊湛漢、翁鈴
  4. 三、林立軒、蔡岳庭互相鬥毆並意圖鬥毆而聚眾,林立軒處罰鍰
  5. 四、蔡尚憲不罰。
  6. 五、陳三財、林晉宇移送部分不受理。
  7. 事實理由及證據
  8.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9. 一、被移送人蔡弘裕、蔡榮豐、蔡禹傑、蔡維桓於下列時、地有
  10.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的事證證明屬實。
  11.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12. 二、被移送人黃偉政、周奕佑、王冠鈞、康嘉麟、陳松煒、楊湛
  13.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的事證證明屬實。
  14. (二)至於移送意旨認為上開被移送人有參與互毆,認為被移送
  15. 三、被移送人林立軒、蔡岳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16.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的事證證明屬實。
  17.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蔡弘裕、蔡榮豐、蔡禹傑、蔡維桓、黃偉
  18. 貳、不罰部分:
  19.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尚憲在108年10月22日21時11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1.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蔡尚憲有互相鬥毆、意圖鬥毆聚眾的行
  22. 參、不受理部分:
  23.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晉宇、陳三財在108年10月22日
  24.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
  25. 三、經查,被移送人林晉宇、陳三財意圖鬥毆聚眾及鬥毆的行為
  26.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第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朴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被移送人 蔡弘裕



林晉宇


蔡榮豐



蔡尚憲



蔡禹傑



蔡維桓


林立軒


陳三財




黃偉政



蔡岳庭



周奕佑



王冠鈞



康嘉麟



陳松煒



楊湛漢


翁鈴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11月16日嘉布警偵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蔡弘裕、蔡榮豐、蔡禹傑、蔡維桓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黃偉政、周奕佑、王冠鈞、康嘉麟、陳松煒、楊湛漢、翁鈴諺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2,000元。

三、林立軒、蔡岳庭互相鬥毆並意圖鬥毆而聚眾,林立軒處罰鍰5,000元,蔡岳庭處罰鍰3,000元。

四、蔡尚憲不罰。

五、陳三財、林晉宇移送部分不受理。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蔡弘裕、蔡榮豐、蔡禹傑、蔡維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⒈時間:民國108年10月22日21時11分左右。

⒉地點:嘉義縣義竹鄉義竹國中前。

⒊行為:互相鬥毆。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的事證證明屬實。⒈被移送人蔡弘裕、陳三財、林晉宇、蔡榮豐、蔡尚憲、蔡禹傑、蔡維桓、林立軒、陳三財、黃偉政、蔡岳庭、周奕佑、王冠鈞、康嘉麟、陳松煒、楊湛漢、翁鈴諺警詢的陳述。

⒉現場照片、光碟。

⒊診斷證明書。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的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的狀況而言。

查被移送人蔡弘裕、蔡榮豐、蔡禹傑、蔡維桓於上揭時、地雖然有與人互相鬥毆行為,但是依移送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出於鬥毆的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所以,被移送人蔡弘裕、蔡榮豐、蔡禹傑、蔡維桓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處罰,併予敘明。

二、被移送人黃偉政、周奕佑、王冠鈞、康嘉麟、陳松煒、楊湛漢、翁鈴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⒈時間:民國108年10月22日21時11分左右。

⒉地點:嘉義縣義竹鄉義竹國中前。

⒊行為:意圖聚眾鬥毆。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的事證證明屬實。⒈被移送人蔡弘裕、陳三財、林晉宇、蔡榮豐、蔡尚憲、蔡禹傑、蔡維桓、林立軒、陳三財、黃偉政、蔡岳庭、周奕佑、王冠鈞、康嘉麟、陳松煒、楊湛漢、翁鈴諺警詢的陳述。

⒉現場照片、光碟。

(二)至於移送意旨認為上開被移送人有參與互毆,認為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的違序行為。

但是上開被移送人都否認有參與互毆,而且其餘被移送人也沒有指認他們有互毆的行為,卷內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所以,被移送人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處罰,併予敘明。

三、被移送人林立軒、蔡岳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⒈時間:民國108年10月22日21時11分左右。

⒉地點:嘉義縣義竹鄉義竹國中前。

⒊行為:互相鬥毆、意圖聚眾鬥毆。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的事證證明屬實。⒈被移送人蔡弘裕、陳三財、林晉宇、蔡榮豐、蔡尚憲、蔡禹傑、蔡維桓、林立軒、陳三財、黃偉政、蔡岳庭、周奕佑、王冠鈞、康嘉麟、陳松煒、楊湛漢、翁鈴諺警詢的陳述。

⒉現場照片、光碟。

⒊診斷證明書。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蔡弘裕、蔡榮豐、蔡禹傑、蔡維桓、黃偉政、周奕佑、王冠鈞、康嘉麟、陳松煒、楊湛漢、翁鈴諺、林立軒、蔡岳庭的違犯情節、犯後態度及其等年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罰鍰。

至扣案的鋁棒1支,雖是供被移送人蔡岳庭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的物品,但是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也非查禁物,就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尚憲在108年10月22日21時11分左右,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國中前,互相鬥毆、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認被移送人蔡尚憲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3款的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蔡尚憲有互相鬥毆、意圖鬥毆聚眾的行為,無非是以上開被移送人於事發時在場,為其論據。

訊據被移送人蔡尚憲堅決否認有意圖鬥毆聚眾、相互鬥毆的行為,辯稱:蔡榮豐找我,我當時坐在ACG-8121號自用小客車沒有下車等語,核與被移送人蔡榮豐陳述:因為林晉宇跟我哥蔡弘裕工作上有誤會,林晉宇跟我哥說要約我哥輸贏,我擔心我哥下班遭遇不測,就找了蔡尚憲、蔡維桓、蔡禹傑前往我哥公司接他,後來回家途中經過林晉宇家,我哥想跟他解釋清楚,才發生鬥毆的情事等語;

被移送人蔡禹傑陳述:因為蔡榮豐的哥哥與同事有糾紛,我們是要去跟對方講說大家都同事,有話好好說等語相符。

本案也沒有其他被移送人指認蔡尚憲有參與鬥毆,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蔡尚憲有移送意旨所指意圖鬥毆聚眾、互相鬥毆的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蔡尚憲不罰的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晉宇、陳三財在108年10月22日21時11分左右,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國中前,互相鬥毆、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認被移送人林晉宇、陳三財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3款的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

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移送人林晉宇、陳三財意圖鬥毆聚眾及鬥毆的行為,此部分同一事實因為被害人蔡弘裕、蔡維桓已經提起傷害告訴,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應由移送機關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移送機關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3款而移送本院裁處,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本院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就此部分移送事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第3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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